(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陈江巨富模具五金交电经营部与冠惠工业技研(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陈江巨富模具五金交电经营部,冠惠工业技研(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陈江巨富模具五金交电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吉祥街22号。经营者:邱小卫,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50********,户籍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田头镇村头村邱屋组**号。委托代理人:廖太礼,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婷,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冠惠工业技研(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州数码工业园惠泰路7号。法定代表人:大塚照夫。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陈江巨富模具五金交电经营部诉被告冠惠工业技研(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陈江巨富模具五金交电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开始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约定货款月结周期为90天,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但自2014年起因被告资金出现问题,被告自201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2月期间(2014年7月份除外)的货款到期后均未能按时如约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函恳请原告同意将其所欠的全部货款延迟至2015年1月12日付清,并承诺将于2015年1月12日资金到位时向原告全部付清所欠货款,原告同意延迟付清后,被告仍未按以上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6月份、2014年8月份、2014年9月份、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2014年12月份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36088.2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436088.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以436088.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冠惠工业技研(惠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货物。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与对应的送货单、结算单显示,自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供应了价值436088.2元的货物,但被告确认收到货物后,并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对应的送货单、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价值436088.2元的货物提供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436088.2元货款及自其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惠工业技研(惠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冠惠工业技研(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陈江巨富模具五金交电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43608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920.5元,由被告冠惠工业技研(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瑶第4页共4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