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梅某某诉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梅某某,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包某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被告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一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4年12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包某某辩称,一、因原告经常外出,有时连续几个月没有音讯,无心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因此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二、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顾,因此孩子随答辩人生活为宜,孩子每天光吃零食就要25.00元—30.00元,所以要求被告每月给600.00元抚养费;三、有共同债务,要求一人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短时间相处后,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男孩叫包某甲,2013年10月1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现已分居近六个月,因原告已失去与对方共同生活的信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辆摩托车、44只羊、一部粉碎机和一部播种机,原被告认可的共同债务有欠文红的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发生矛盾,因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包某甲的抚养,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提出孩子由其父亲包某某抚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根据男女双方的收入情况、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所需、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每月500.00元抚养费较合理。原告对于共同财产部分当庭表示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债务部分,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欠文红的债务应平均分担,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及分割意见,因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有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包某甲(2013年10月18日出生)由被告包某某抚养,原告梅某某从2015年6月开始每月1日给付当月抚养费500.00元,至被抚养人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包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欠文红5000.00元由原被告一人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