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德红与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建仪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德红,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建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吉德红。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建仪村村民委员会(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区苏嘴镇建仪村。法定代表人葛玉梅,该村村长。原告吉德红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建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健仪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建仪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德红诉称,被告淮安市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健仪村村民委员会以承交上级部门上交款等为由分别七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为:1、1995年7月5日,借款2043元,约定利息2分;2、1997年8月9日,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2分;3、1997年10月4日,借款3747元,约定月息2分;4、1998年3月12日,借款1500元,约定月息2分;5、1998年1月19日,借款11400元,约定月利息2分;6、1998年1月25日,借款12500元,约定月息2分;7、1998年4月26日,借款22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自原告解除借出第一笔借款后,原告一直追讨,但该村村委会中讲等下年兑现并还款,从而再三多次向原告,合计借款本金43390元,后原告一直不断找被告相关人员要求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7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339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8067.13元(提供利息计算明细),本息合计221457.1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健仪村委会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健仪村村民委员会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健仪村系原苏嘴镇健仪村和原苏嘴镇南李村于2002年合并而来。原告与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在1995年至1998年之间一直存在借款往来,具体如下:1995年7月5日,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2043元,并由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事由为借款,约定月息2分。1997年8月9日,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事由为借款,约定利息2分。1997年10月4日,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3747元,并由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事由为借款,约定月息2分。1998年1月19日,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1400元,并由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事由为借款,约定月息2分。1998年1月25日,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由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事由为借款,约定月息2分。1998年3月12日,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由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事由为借款,约定月息2分。1998年4月26日,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2200元,并由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事由为借款,约定月息2分。以上七份收款收据均盖有原苏嘴镇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经办人签名。另查明,1995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为年10.08%;1997年8月9日、1997年10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为年9.18%;1998年1月19日、1998年1月25日、1998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为年7.65%;1998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为年7.02%。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苏嘴镇南李村向原告吉德红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苏嘴镇南李村欠原告吉德红借款本金43390元,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吉德红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苏嘴镇南李村出具给原告吉德红的收款收据上明确约定了月息2分,经本院审,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支持。关于原告吉德红具体的利息计算:1、1995年7月5日的借款204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9527.18元(按照月息2分,自1995年7月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计19年5个月5天),经本院审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9527.18元(按照月息2分,自1995年7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计19年5个月5天)。2、1997年8月9日的借款1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41606.6元(按照月息2分,自1997年8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计17年4个月1天),经本院审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41606.6元(按照月息2分,自1997年8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计17年4个月1天)。3、1997年10月4日的借款374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5447.63元(按照月息2分,自1997年10月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计17年4个月1天),经本院审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5447.63元(按照月息2分,自1997年10月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计17年4个月1天)。4、1998年3月12日的借款1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6028元(按照月息2分,自1998年3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计16年8个月28天),经本院审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6028元(按照月息2分,自1998年3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计16年8个月28天).5、1998年1月19日的借款114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46139.6元(按照月息2分,自1998年1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计16年10个月11天),经本院审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46139.6元(按照月息2分,自1998年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计16年10个月11天)。6、1998年1月25日的借款12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50541.6元(按照月息2分,自1998年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计16年10个月5天),经本院审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50625元(按照月息2分,自1998年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计16年10个月15天)。7、1998年4月26日的借款22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8776.52元(按照月息2分,自1998年4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计16年7个月14天),经本院审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8776.52元(按照月息2分,自1998年4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计16年7个月14天)。应因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健仪村由原苏嘴镇健仪村和原苏嘴镇南李村于2002年合并而来,故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健仪村应当对原苏嘴镇南李村债务承担还款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健仪村村委会应当归还原告吉德红借款本金43390元及利息178150.5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78067.13元,并未超过本院审查的利息范围,故对原告的利息178067.13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健仪村委会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健仪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健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吉德红借款本金43390元及利息178067.13元,合计22145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2元(原告已预交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健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静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