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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恒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萃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孟繁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盛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萃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孟繁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宁波恒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58弄39号10-4室。法定代表人:田伟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雪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萃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湘江路1279号1幢。法定代表人:孟繁茂,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101150219。被告:孟繁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恒盛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萃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孟繁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萃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孟繁茂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予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恒盛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州萃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孟繁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43元,减半收取20521元,由原告宁波恒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