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斌,男,1966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1982年10月18日因流氓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1983年11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86年1月21日被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7月1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治安拘留十五天;1994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华,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斌及其辩护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3时许,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徐斌(吸毒人员)携带大量毒品“麻古”在本市洪都北大道永溪村附近活动,嗣后,该队民警在本市洪都北大道永溪村附近的马路上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2小袋,经称重共39.2克。被告人徐斌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和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徐斌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犯罪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同时提出,被告人徐斌所持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9.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斌曾有多次违法犯罪记录,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徐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