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新伟,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新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分居,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吵闹。2013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