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崔丽萍与孙斌、李海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萍,孙斌,李海东,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崔丽萍。委托代理人刘庆波。被告孙斌。被告李海东。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李茂富,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树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丽萍诉被告孙斌、李海东、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波、被告孙斌、李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丽萍诉称:2015年3月14日9时44分许,崔金然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民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海街路口处时,与沿望海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斌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孙斌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22015014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金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169元。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斌、李海东、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鲁V×××××号小型客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我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且评估数额过高;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被告孙斌、李海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孙斌是李海东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李海东是承揽的环屯垃圾清运公司的活。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但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李海东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9时44分许,崔金然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民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海街路口处时,与沿望海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斌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孙斌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22015014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金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丽萍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1732元、拖车施救费830元、评估费3336元,共计45898元。另查明:1、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鲁V×××××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本案原告崔丽萍。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拖车及施救费单据、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崔金然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孙斌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孙斌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金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孙斌与崔金兰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7。被告孙斌是被告李海东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被告孙斌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海东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丽萍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海东赔偿原告崔丽萍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3169元【(45898元-20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海东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张英云人民陪审员 袁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