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民申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古元梅与广西贺州市广厦���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古元梅,广西贺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4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古元梅。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富阳街73号。法定代表人陈少拨,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古元梅因与广西贺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立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古元梅申请再审称,经法庭调查,除了要求“判决广厦公司一个月内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这一诉讼请求因广厦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法院可以驳回外,其他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判决。请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审裁定,指令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广厦公司出售给古元梅的房屋,虽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广厦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而广厦公司能否取得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可能直接影响到本案涉案房屋性质认定和合同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古元梅的起诉和二审法院对古元梅的上诉予以驳回均无不当。古元梅可在政府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作出相应处理后,再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古元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古元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运伟审判员 陈 礼 国审判员 易 凤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俊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