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执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艳丽与江新斋、刘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字第236-1号申请执行人黄艳丽,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执行人江新斋,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执行人刘海,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7日制作的(2013)利民一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海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刘海的工资收入每月1300元,共计74807元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伟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祝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