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翟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结婚,因恋爱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就结了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生女儿陈某乙,现年5岁,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感情不好,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在这期间我们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恋爱三年才结婚,感情非常好,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将被告出车祸的赔偿款四万元归还给被告,双方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四万元。原告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4)辉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就本案第二、第三个争议焦点,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生育一女儿年龄尚幼,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和尊重,共同努力经营和睦的家庭氛围,抚养女儿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