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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马某某,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回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28日被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廷锋,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回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苏某及苏某某的辩护人刘廷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0时许,某县籍吸毒人员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商定于当日在宁甘交界处某某镇境内以每克65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5克。16时许,慕某某携带毒资3300元钱到达某某镇。期间,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苏某到其家中,要求二人替其前往某某镇贩卖毒品,并将一包外用白色塑料纸盛装的白色粉块状毒品交予马某某。后马某某驾驶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与苏某前往某某镇交易,途中,按照苏某某的授意,苏某从马某某处取得毒品并放于一手套内。慕某某到达某某镇后,经电话联系,苏某某告知慕某某其安排马某某、苏某前来交易毒品事宜。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苏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镇附近的一山头,按照苏某某的授意,苏某下车持毒品等待,马某某骑摩托车到慕某某处接其前来交易。返回苏某所在位置后,慕某某将其中3100元交予马某某,马某某转交苏某后,苏某将毒品交予慕某某。后马某某骑车送慕某某至原地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查获,净重4.54克。随即在交易地点等待马某某的苏某被抓获,当场查获赃款3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苏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辩称,当时是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苏某的电话号,其根本就不认识慕某某,其没有指使马某某和苏某去送毒品。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存在犯罪引诱,被告人苏某某应当认定犯罪未遂、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判决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辩称,是慕某某打电话向其要5克毒品的,后其打电话给马甲要了5克毒品,和苏某一起到某某镇给慕某某送毒品。被告人苏某当庭辩称,其和马某某给慕某某送的毒品是在马甲那里取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时许,某县籍吸毒人员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商定于当日在宁甘交界处某某镇境内以每克65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5克。16时许,慕某某携带毒资3300元钱到达某某镇。期间,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苏某到其家中,要求二人替其前往某某镇贩卖毒品,并将一包外用白色塑料纸盛装的白色粉块状毒品交予马某某。后马某某驾驶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与苏某前往某某镇交易,途中,按照苏某某的授意,苏某从马某某处取得毒品并放于一手套内。慕某某到达某某镇后,经电话联系,苏某某告知慕某某其安排马某某、苏某前来交易毒品事宜。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苏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镇附近的一山头,按照苏某某的授意,苏某下车持毒品等待,马某某骑摩托车到慕某某处接其前来交易。返回苏某所在位置后,慕某某将其中3100元交予马某某,马某某转交苏某后,苏某将毒品交予慕某某。后马某某骑车送慕某某至原地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查获,净重4.54克。随即在交易地点等待马某某的苏某被抓获,当场查获赃款3100元。2015年1月27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5)5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是,从环县公安局送检的慕某某主动上缴的白色粉块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院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拍照,证实从慕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白色“VIVO”手机1部、红色雅马哈摩托车1辆;从苏某处扣押白色“三星”手机1部。随案移送的手机实物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3、毒品嫌疑物现场称量笔录,证实从慕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经现场进行称量毛重为5克。4、指认拍照,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苏某对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指认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现场经吗啡尿液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苏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阴性。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及证人慕某某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7、入所体检表,证实各被告人入所时体表均无特殊标记。8、提取笔录,证实对马某某、苏某本人使用的手机案发前使用的通话记录予以拍照提取情况。9、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苏某在环县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均表示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属实,没有要补充的内容,不需要再次被讯问。10、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工作人员事先准备好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被告人马某某、苏某均从中辨认出让其贩卖毒品的男子为苏某某;慕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为苏某某。11、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月27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5)55号意见书,检验意见为:从环县公安局送检的慕某某主动上缴的白色粉块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12、证人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10时许其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欲购买5克海洛因,苏某某叫其到某某镇后给他打电话,到某某镇后苏某某说他有事,他内弟(小舅子)和他人把毒品送过来,每克650元,17时许苏某某打电话说叫其在老地方等,约十几分钟后马某某骑摩托车将其带到附近一小山头处,见到苏某后其将3100元钱给马某某,马某某顺手给苏某,苏某把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其,后马某某骑摩托车将其送回接其的地点后其和马某某均被抓,其上缴了海洛因,后配合抓获了苏某并查缴了3100元钱。1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16时许,苏某某打电话叫其到他家中,其到苏某某家后苏某和苏某某在一间房子的套房内,苏某某叫其和苏某到环县某某镇送点海洛因,并交给其一包毒品海洛因,其驾驶摩托车带苏某前往某某堡附近送毒品,行驶途中其让苏某把毒品拿上,到达某某镇附近时,苏某就在一个石头坡上面等着,其骑摩托车去约定好的地点接上慕某某,到达苏某所在的石头坡处,慕某某给了其3100元钱,其交给苏某,苏某把毒品海洛因交给慕某某,其又把他送回至接他的地方,当摩托车快行驶至接慕某某的地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海洛因也被扣押,不长时间其发现苏某也被抓了。其跟苏某离开苏某某家时苏某某说毒品海洛因有5克,其帮苏某某贩卖毒品想分点钱。其供述可以和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1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提供帮助,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苏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苏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提供毒品并指使他人与买家进行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苏某受被告人苏某某的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辩称当时是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苏某的电话号,其根本就不认识慕某某,其没有指使马某某和苏某去送毒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应当认定犯罪未遂、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判决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慕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马某某、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源合法,据此印证的犯罪事实清楚,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后当庭予以认证,被告人苏某某的当庭辩解意见不能与证人慕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马某某、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本案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既遂,被告人苏某某提供毒品并指使他人与买家进行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不能在一年以下处刑,亦不能适用缓刑。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问题能够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案件侦破报告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辩称是慕某某打电话向其要5克毒品的,后其打电话给马甲要了5克毒品,和苏某一起到某某镇给慕某某送毒品以及被告人苏某当庭辩称和马某某给慕某某送的毒品是在马甲那里取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苏某在侦查阶段、提请批捕阶段的供述稳定一致,且无证据证实系非法证据,被告人马某某、苏某当庭翻供,又不能合理解释,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摩托车1辆系被告人马某某、苏某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以上财物均应予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手机2部、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慕 璠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