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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立有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有,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文涛,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立有及其辩护人陈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黄立有携带毒品从打洛方向顺着公路走到320省道勐海至打洛19公里+700米执勤点,接受检查,民警当场从黄立有腰部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块,从黄立有随身携带的红色袋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块,共计净重1400克,遂将被告人黄立有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立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立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黄立有没有身份证,第一次到西双版纳,受他人指使、安排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建议对黄立有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黄立有携带毒品从勐海县打洛方向顺着公路走到320省道勐海至打洛19公里+700米处,接受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勐海边防大队执勤人员检查时,执勤民警当场从黄立有腰部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从黄立有随身携带的红色袋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共计净重1400克,遂将被告人黄立有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黄立有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被告人黄立有辨认,查获的4块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400克,经取样送检,系毒品海洛因。黄立有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3、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400克及包装物依法扣押。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立有供称,大约2014年12月3日,其和一个“黄”姓男子从四川西昌坐车到西双版纳的打洛镇运输毒品,其睡在打洛镇的一个山上,“黄”姓男子去找人拿了4块用黄纸包着的毒品交给其让其带到西昌,事成后给其5000元好处费,后他返回西昌。12月9日早上6点左右,其把2块毒品放在身上、2块毒品放在一个红色的手提袋里从打洛走路到勐海,走到天黑经过一个武警检查站时,武警从其身上和手提袋内查获毒品,将其抓获。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立有的身份情况及其没有犯罪前科。6、情况说明,证实由于黄立有无法提供其供述的“黄”姓男子的详细身份情况,无法查获;黄立有在云南省没有活动轨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有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立有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立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黄立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在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立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立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00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建红审 判 员  李冰峰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咪 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