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唐增平、向小蓉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陈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增平,向小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陈建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高要市人民法院文件稿纸拟稿单位民三庭承办单位领导签署拟稿时间2015-5-28拟稿人秘密等级院长  批发发行范围及印发份数请印15份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唐增平,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71,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向小蓉,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24,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燕芳,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88号一楼第一、二卡,二楼、三楼。负责人:陈伟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媚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叶鹏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九龙,系该司职员。被告:陈建杰,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913,住云浮市××南盛镇××,××事故车辆××车××车主及驾驶员。原告唐增平、向小蓉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陈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增平、向小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燕芳,被告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媚媚、叶鹏宏及被告陈建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增平、向小蓉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陈建杰驾驶粤W×××××号车在S273线13KM+400M处与由唐建国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唐建国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建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建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一是粤W×××××号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医疗费5115.93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197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8732.4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8732.40元;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辩称:一、丧葬费、医疗费计算无异议。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工作居住地址、工作终止日期等,无法核实是否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无银行流水账、社保记录等。三、处理事故交通费过高,按宜昌东至广广州东空调硬卧每次金额279.5元、广广州至肇庆总站52元、肇庆至高要计10元的标准,交通费应为三人两次来回共2049元。四、处理事故误工费应为607.32元。五、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为2万元,且死亡赔偿金已超11万,而粤W×××××号车未投保精神损失附加险,故不应由我司赔付。六、交警认定陈建杰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请求法院根据保险合同区分保险赔偿金额。七、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陈建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陈建杰驾驶粤W×××××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高要市活道镇往高要市新桥镇方向行驶,途经S273线13KM+400M(广东省高要市活道镇槎头村)路段时,碰撞了同方向的在前方由唐建国骑驶的自行车,造成唐建国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综合分析,证实陈建杰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载物超载、在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唐建国有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建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建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建国被送到高要市中医院抢救,但于当晚21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5115.93元。唐建国的身份及家庭情况:唐建国于1988年9月出生、2014年11月去世,生前未婚,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24日就职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及2014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7日就职于高要市新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唐建国父母分别为原告唐增平、向小蓉,该对夫妇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即本案受害人唐建国及其妹唐建英。事故车辆粤W×××××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陈建杰,陈建杰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正由陈建杰本人驾驶。事故发生后,陈建杰支付了33000元到交警大队,其中3000元用于尸检及文证审查、30000元由唐增平领取;另外,陈建杰还支付了抢救费5115.9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陈建杰驾车与受害人唐建国所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唐建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引起的纠纷,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陈建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唐增平、向小蓉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核算,对唐增平、向小蓉所请求的超出该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唐增平、向小蓉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744763.23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唐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与唐建国的《劳动合同书》、高要市新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资表》、《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赖光喜的户口登记卡等证据共同证实,受害人唐建国生于1988年9月,事故发生时年满25周岁,因事故死亡,先后就职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高要市新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在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2598.70元×20年=651974元。唐增平、向小蓉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抗辩认为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意见与事故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29672.50元:《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由于上一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故六个月为29672.50元。3、医疗费5115.93元:该费用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已由陈建杰支付。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40元:《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该住宿费理据充分,但请求11970元过高,参照三人三天办理丧葬事宜的习惯,即需住宿两晚,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定的住宿费340元/天计算,住宿费=340元/天×3人×2晚=2040元。唐增平、向小蓉的请求中超出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157元:同样依据上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唐增平、向小蓉诉请交通费理据充分,但请求过高。两原告所举证据证实由宜昌东至广州东的新空调硬卧火车票价为279.50元,酌情确定两原告家乡至宜昌普通交通工具票价为20元、广州东至肇庆普通交通工具票价为50元、肇庆至高要普通交通工具票价为10元,即一个单程票价=279.50元+20元+50元+10元=359.50元;依办理丧葬事宜三人各来回一次的标准,计算交通费:359.50元×2×3人=2157元。6、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3.80元:同样依据上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唐增平、向小蓉诉请该项误工费理据充分,但请求过高。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办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成员,本院酌情以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为标准,计算三人三天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2598.70元/年÷365天×3人×3天=803.80元。对原告请求中超出该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且侵权方陈建杰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给唐增平、向小蓉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尸体检验及文证审查费3000元:该费用有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由陈建杰实际支付,但没有计算在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粤W×××××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先行在各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抢救费5115.93元,但该费用已实际由陈建杰支付,应由陈建杰与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双方自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共110000元给唐增平、向小蓉。四、交强险限额用尽后,原告方的损失还余下629647.3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9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交通费2157元、误工费803.80元、住宿费2040元、尸体检验及文证审查费3000元。由于陈建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该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但由于其在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应当在该险种保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给唐增平、向小蓉;商业三者险限额用尽后,唐增平、向小蓉的损失还余下129647.30元未获得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由陈建杰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尸检及文证审查费3000元及唐增平和向小蓉实际领取的30000元,尚欠96647.30元,即陈建杰尚须赔偿96647.30元给唐增平、向小蓉。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抗辩认为陈建杰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载物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但是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陈建杰解释说明了该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对陈建杰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唐增平、向小蓉的损失共744763.2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医疗费5115.93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040元、交通费2157元、误工费803.80元、尸体检验及文证审查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共110000元给唐增平、向小蓉。三、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给唐增平、向小蓉。四、陈建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129647.30元给唐增平、向小蓉,扣除其已支付的33000元,尚欠96647.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7元,大地财保云浮支公司负担9380元、陈建杰负担1486元,唐增平、向小蓉负担221元。该费用已预交,各被告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迳付各自负担的受理费给唐增平和向小蓉,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游兴华代理审判员赖金华人民陪审员陈根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许舒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