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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三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造福与朱瑞珍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造福,朱瑞珍,汝城县暖水双联料石建材厂,盘王生,刘满军,李小平,方稳祥,赵礼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三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造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瑞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湖南省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汝城县暖水双联料石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刘满军,该厂董事长。原审被告盘王生,男,瑶族。原审被告刘满军,男,汉族。原审被告李小平,男,汉族。原审被告方稳祥,男,汉族。原审被告赵礼明,男,瑶族。上诉人何造福因与被上诉人朱瑞珍、原审被告汝城县暖水双联料石建材厂(下称双联石材厂)、盘王生、刘满军、李小平、方稳祥、赵礼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彰科,被上诉人朱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军,原审被告双联石材厂、刘满军、盘王生、方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小平、赵礼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6日盘王生、李小平、何造福、彭建华、朱建军、朱吉才、朱柱光发起筹建炎汝高速双联石材厂。筹建过程中,只有盘王生、李小平、何造福三人进行了真正投资。何造福与朱瑞珍系同学关系。经协商,2010年8月5日,朱瑞珍将24万元现金交给何造福,何造福向朱瑞珍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瑞珍现金入股暖水双联料石建材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尚欠陆万元整)”。同年10月9日,朱瑞珍将余款6万元交给何造福,何造福亲笔在该借条上补充记录:“尚欠陆万元整已全部交清,总股金为叁拾万元整。”2010年9月28日,刘满军加入合伙。何造福未将朱瑞珍投入30万元之事告知合伙人盘王生、李小平、刘满军。同年10月18日,双联石材厂经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朱久久。2010年12月6日,投资人变更为何进福,2012年10月10日投资人变更为刘满军。双联石材厂实际为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盘王生、何造福、李小平、刘满军。双联石材厂计划合伙总投资额为360万元,四合伙人各占90万元股份。在刘满军名下方稳祥进行了投资,赵礼明亦在盘王生名下有投资。2011年4月10日,双联石材厂就当时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在郴州召开会议,清账时,朱瑞珍得知双联石材厂账簿上并无朱瑞珍投资记载,朱瑞珍其实还不是投资合伙人,遂要求何造福退还投资,但协商未果。2012年7月份双联石材厂停工,8月份对外承包。2013年5月25日,双联石材厂及刘满军向朱瑞珍出具证明,称没有收到朱瑞珍投资款30万元,何造福经手办理收朱瑞珍的30万现金未投入本厂,故朱瑞珍在本厂没有任何股份。2013年11月26日双联石材厂转让给了何顺清,盘王生、何造福、李小平、刘满军合伙关系终止,但各合伙人未清算合伙财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朱瑞珍与盘王生、李小平、何造福、刘满军之间是否构成共同合伙。双联石材厂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个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是具有高度人合性的经营组织,新成员入伙应征得原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朱瑞珍与该四人之间并无入伙协议,未征得原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所以朱瑞珍与盘王生、李小平、何造福、刘满军之间并未构成共同合伙关系。同理,方稳祥隐名于刘满军名下,赵礼明隐名于盘王生名下,方稳祥和赵礼明与盘王生、李小平、何造福、刘满军之间也未构成共同合伙关系。朱瑞珍的保证书与刘满军的证明也相互印证,证实朱瑞珍并不是双联石材厂的合伙人。因此,朱瑞珍要求盘王生、李小平、刘满军、方稳祥、赵礼明、双联石材厂与何造福承担连带退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朱瑞珍30万元是否该退还、由谁退。1、何造福2010年8月5日收取朱瑞珍30万元,并在收条上加盖双联石材厂印章,但双联石材厂2010年10月18日才注册成立,本案无证据证实何造福的私自盖章行为得到了该厂成立后各合伙人的追认。且朱瑞珍与盘王生、李小平、刘满军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双联石材厂只有盘王生、李小平、何造福、刘满军四名显名股东,朱瑞珍将资金投在何造福名下,俩人约定该款用于双联石材厂,事实上朱瑞珍只与何造福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朱瑞珍应与何造福共担盈亏。但何造福未提供盈亏的证据,现何造福已退出双联石材厂,因此,何造福所收朱瑞珍的入股资金应予退还。2、关于朱瑞珍的利息损失。因朱瑞珍投入资金是用于合伙经营,对合伙经营,合伙人应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朱瑞珍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造福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内返还原告朱瑞珍出资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朱瑞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何造福负担6700元,朱瑞珍负担2680元。”判决后,何造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造福收朱瑞珍30万元股金款,实际已投入双联石材厂,且该厂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至今各合伙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均未清算,朱瑞珍要求退还股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朱瑞珍的诉请。被上诉人朱瑞珍答辩称:1、朱瑞珍与何造福约定是朱瑞珍入股双联石材厂,不是约定将资金投在何造福名下,何造福未将资金投入双联石材厂,被其个人占有,存在欺诈。朱瑞珍于2010年8月5日支付24万元和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6万元给何造福,有书面收条,其中明确书写收款单位是双联石材厂,何造福只是经办人,约定用于入股双联石材厂,双联石材厂在收条上签章。2013年5月25日双联石材厂及其法人代表刘满军证明何造福未将朱瑞珍30万元投资款投入双联石材厂,朱瑞珍在石材厂没有任何的股份。故朱瑞珍交给何造福的30万元被何造福个人占有。双联石材厂在收条上盖章,使朱瑞珍足以信赖朱瑞珍是入股双联石材厂,双联石材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双联石材厂在2012年3月18日双联石材厂股份合作协议复印件上盖章,存在过错。现双联石材厂已经转让给他人,何造福及双联石材厂未退回朱瑞珍30万元,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双联石材厂、刘满军共同陈述称:1、刘满军是2012年10月份担任双联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其对此之前的债权债务不清楚;2、2013年5月25日刘满军出具给朱瑞珍证明,是因为朱瑞珍承诺不在厂里闹事、阻碍生产,刘满军没有经手过朱瑞珍这笔钱,当时是为了尽快生产,所以出的证明;3、证明上的公章是刘满军加盖的,何造福向朱瑞珍出具的收据上的公章是在刘满军入股之前盖的,该公章不是刘满军盖的;4、2012年3月18日的合作协议,我们没有签过,是朱瑞珍复印伪造的合同,上面的公章也是朱瑞珍私自盖的。5、刘满军是2010年10月份将50万元打入何造福的个人账户以入股双联石材厂,刘满军和方稳祥每人25万元。2011年4月份刘满军收购了李小平的股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盘王生陈述称:1、何造福是我们局的发展中心主任,由局里派他负责双联石材厂,由他当法定代表人,负责生产、管理,后考虑到何造福公务员身份就让他哥哥何进福当法人代表;2、2009年冬天开始筹划建厂,投资人是局里发展中心出了30万元,我和李小平、何造福商量每人出50万元,最开始就每人投了20万元,后来每人出了60万元,之后刘满军才入股;3、朱瑞珍和何造福之间借款、入股的事实,我们之前并不清楚,后来在2011年4月份在七天宾馆开会算账的时候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方稳祥陈述称:1、我的入股形式与朱瑞珍一样,2010年10月我和刘满军每人出了25万元给何造福以入股双联石材厂,后来陆续投了一些钱,我出了36万元,加上与刘满军共同收购李小平的股份又出了几十万,总共出了59万元;2、朱瑞珍与何造福的借款、入股,我们之前不知情,后来在2011年4月份在七天宾馆开会算账的时候才清楚朱瑞珍是何造福名下的隐名股东,并且由他担任双联石材厂的厂长;3、2012年3月18日的合作协议,我们没有签这个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李小平、赵礼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何造福向本院提交一份催款函及附件,拟证明2010年厂里与阻工的人打架而借了苏仙区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钱,至今未还。何造福还申请了证人陈建伟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2012年12月19日,经刘满军介绍,由方稳祥到我这里借了50万元,方稳祥说是用于双联石材厂的生产经营,当时我还要求刘满军做了借款的担保人,刘满军还签了字,利息第一次是付了3万元,后来总共付了11万元。”何造福提交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均为证明厂里经营期间没有利润,亏损严重,具体亏损数额有待清算。朱瑞珍质证认为,对于催款函及附件,何造福向苏仙区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一事其并不知情,且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陈建伟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何造福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人陈述借款的主体是方稳祥,并非双联石材厂,故该借款是方稳祥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刘满军质证认为,对于催款函及附件,其知晓打架赔的钱是何造福出的,但这笔钱具体从哪里来的不清楚,所以对催款函及附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陈建伟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知晓双联石材厂对该借款还付了14万的利息。盘王生质证认为,对于催款函及附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陈建伟证言是否真实不清楚。方稳祥质证认为,对于催款函及附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知晓打架赔的6万元钱确实是何造福出的,因对方阻工,何造福为厂里的生产才与他人打架,听他说了借钱来赔,但具体借款的事实及利息不清楚;对证人陈建伟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50万元是用于双联石材厂的生产经营。庭审中,原审被告方稳祥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借款协议、借条及附件共4页,拟证明方稳祥为双联石材厂的恢复生产办证借了证人陈建伟50万元,其当时将借款的事实及用途通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都同意。何造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朱瑞珍质证认为,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盘王生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满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目的是用于双联石材厂的恢复生产办证,其已将借款的事实及用途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表示同意。对上述何造福、方稳祥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陈建伟的证言,本院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盘王生、李小平、何造福、彭建华、朱建军、朱吉才、朱柱光签订《炎汝高速双联石材厂股份合作协议》,发起筹建双联石材厂。筹建过程中,仅有盘王生、李小平、何造福三人进行了投资,其他发起人均因未投资而退出合伙。筹建时,由何造福全盘负责双联石材厂的筹建、生产、管理等事项,各股东所有投资款均汇入何造福个人账户。何造福与朱瑞珍系同学关系,经协商,朱瑞珍意向加入双联石材厂进行投资。2010年8月5日,朱瑞珍将24万元现金交给何造福,何造福以收款单位“汝城县暖水双联料石建材厂”的名义向朱瑞珍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瑞珍现金入股暖水双联料石建材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尚欠陆万元整)。”收条加盖“汝城县暖水双联料石建材厂”公章。同年10月9日,朱瑞珍将余款6万元交给何造福,何造福亲笔在该借条上补充记录:“尚欠陆万元整已全部交清,总股金为叁拾万元整。经办:何造福。”朱瑞珍投资后,朱瑞珍及其儿子朱文峰均到双联石材厂参与生产经营管理。2010年5月至12月,双联石材厂实际由何造福、陈志林、赵礼明、朱文峰在共同经营管理,由何造福任总负责人。期间,双联石材厂的所有收支票据、经营凭证、对外协议等财务资料上均有陈志林、赵礼明、朱文峰签字确认。陈志林的签字代表李小平,赵礼明的签字代表盘王生,朱文峰的签字代表朱瑞珍。2010年9月28日,经各股东同意,刘满军与方稳祥向何造福支付50万元后加入合伙,但未签订书面入伙协议。同年10月18日,双联石材厂经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朱久久。2010年12月6日,投资人变更为何进福。双联石材厂按照各合伙人的初始计划,合伙总投资额应为360万元,以何造福、盘王生、李小平、刘满军四人划分为四大股权,每股各占90万元股份,其中盘王生与赵礼明作为一股,李小平与陈志林作为一股,刘满军与方稳祥作为一股。2010年9月刘满军与方稳祥入伙后,实际并未进厂参与经营管理。2010年12月25日,因为各股东约定的投资未完全到位,为商量追加投资和讨论厂里下一步的生产经营,所有股东包括何造福、李小平、刘满军、方稳祥、朱文峰于2010年12月25日召开股东会,经讨论达成共识:1、李小平、盘王生、何造福、刘满军每股追加投资15万元;2、规范财务管理,决定由陈志林与赵礼明共同管账,其他股东共同监督。这次股东会以后,实际上双联石材厂由陈志林、赵礼明、朱文峰三个人经营管理,盘王生、李小平、何造福、刘满军、方稳祥均未参与双联石材厂的生产经营管理。2011年4月10日,双联石材厂就当时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在郴州召开股东会议,朱瑞珍参加了会议。该会议要求各股东投入资金,何造福股方把账清完后补交余款,盘王生、李小平、刘满军各投入10万元;明确朱瑞珍作为厂长及其他管理人员的月工资、补助、责任。该股东会议记录尾部“参会股东签字”一栏,朱瑞珍、盘王生、李小平、何造福、刘满军、方稳祥均亲笔签名确认。会上清账时,朱瑞珍得知双联石材厂账簿上并无朱瑞珍投资记载,但截至此次会议时,各股东均已知晓朱瑞珍通过何造福向双联石材厂投资30万元的事实。2011年4月12日,李小平与刘满军、方稳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22.5%股权的一半股份作价40万元转让给了刘满军。此后直至2013年11月26日双联石材厂转让给他人,期间该厂由陈志林、赵礼明、朱文峰、方稳祥、朱瑞珍在共同经营管理(2011年12月份后赵礼明离厂)。期间双联石材厂的开支票据由陈志林、赵礼明、朱文峰、方稳祥、朱瑞珍按照谁经手、谁签字报账的原则进行财务做账,方稳祥作为财务总负责人,在所有票据上签名确认,然后整理归入双联石材厂备查。2011年8月18日,刘满军、朱瑞珍、陈志林、赵礼明签订《炎汝高速暖水双联石材厂股份合作协议》,协议述明,根据暖水、田庄片料石场的整合现状和双联石材厂部分原始股东的退转变更,经股东赵礼明、陈志林、朱瑞珍、刘满军等协商一致,签订该股份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石料场股权按四位股东平均比例认购,投入资金约肆佰万元,朱瑞珍任石料场厂长,负责日常事务和生产经营管理。协议还约定原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炎汝高速双联石材厂股份合作协议”废止。协议尾部“股东签字”一栏由刘满军、朱瑞珍、陈志林、赵礼明亲笔签名并捺印。在朱瑞珍持有的协议末尾空白处,当时的双联石材厂法人代表何进福手写注明:“此协议是为了避免省纪委调查,是无效的协议,真正的股东是盘王生、李小平。”其他股东持有的协议上无此内容。2012年10月10日,双联石材厂投资人变更为刘满军。2013年5月25日,刘满军向朱瑞珍出具《证明》,称双联石材厂没有收到朱瑞珍投资款30万元,何造福经手办理收朱瑞珍的30万现金未投入石材厂,故朱瑞珍在本厂没有任何股份。《证明》尾部由刘满军签名并加盖双联石材厂公章。同日,朱瑞珍向刘满军出具《保证书》,称因本人的三十万元未投入双联石材厂,本人在此厂也没有任何股份,故此厂正常生产的时候,本人也不能到此厂去阻工或闹事,如有违反则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013年11月26日双联石材厂转让给了何顺清,盘王生、何造福、李小平、刘满军合伙关系终止,但各合伙人未清算合伙财务。盘王生、刘满军、方稳祥、何造福均认可:所有合伙人的入股金均系何造福个人收取,在2010年9月刘满军入伙前,何造福约投资84万元,盘王生约投资46万余元,李小平投资40万元。但各股东最终投资多少,因未清算无法确认。二审庭审后,朱瑞珍、刘满军、方稳祥均向本院提交了其各自持有的双联石材厂部分票据及财务账目。本院组织各方对票据及财务账目进行审核、清算,何造福、朱瑞珍、刘满军、方稳祥针对票据及账目的来源、构成及相关案件事实分别作了说明和陈述。盘王生、李小平、赵礼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审核、清算。何造福、刘满军、方稳祥均同意清算或委托审计,但朱瑞珍认为其并非股东,不同意参加清算或审计。刘满军提出朱瑞珍不同意清算是因为朱瑞珍私自售卖了料石款不肯入账。而朱瑞珍自认其确实出售了7万余元料石,货款未上交财务的原因,是因为双联石材厂拖欠其很多工资,故将该货款扣除税金后抵偿了其工资。朱瑞珍认为何造福收取其入股金后未投入双联石材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联石材厂、何造福、盘王生、刘满军、李小平、方稳祥、赵礼明连带退还其股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25.8万元。本院认为,双联石材厂名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由多位股东合伙共同生产经营,各股东之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本案朱瑞珍主张其他合伙人同意其退股,并要求支付其退股金及利息而引发纠纷,故本案系合伙人内部入股、退股产生的纠纷,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伙关系应如何确定;二、朱瑞珍的30万元入股金是否应当退还,若需要退还,由谁来退。一、关于焦点一。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本案何造福、盘王生、李小平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发起筹建双联石材厂,三人进行了原始投资,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后刘满军加入合伙组织,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各合伙人均认可其合伙人身份,故刘满军亦系合伙人之一。陈志林系李小平外甥,其代表李小平参与双联石材厂经营管理的行为视为李小平的行为。赵礼明在盘王生名下投资,方稳祥在刘满军名下投资,赵礼明、方稳祥均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其行为既代表了其投资伙伴盘王生和刘满军,又直接表明了其自身的合伙人身份,且赵礼明、方稳祥的合伙人身份亦得到了何造福、李小平、盘王生、刘满军的认可,应系共同合伙人。故本案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朱瑞珍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本案对朱瑞珍身份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1、朱瑞珍投入30万,目的系为投资入股双联石材厂。事实上,2010年8月何造福收取朱瑞珍投资款时,并非以个人名义收取,而是以收款单位“汝城县暖水双联料石建材厂”的名义向朱瑞珍出具收条,并加盖双联石材厂公章。当时双联石材厂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该厂作为盘王生、李小平、何造福发起成立的合伙组织早在2010年2月即已成立,且收条中已明确注明为“朱瑞珍现金入股暖水双联料石建材厂三十万元整”。后何造福在该收条上补充记载“股金交清”的内容,其亦系以经办人名义出具。因此,从该收条的形式要件及记载的内容可看出,朱瑞珍、何造福达成了将朱瑞珍吸纳为合伙人的合意。但该合意还需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方能确认朱瑞珍入伙有效。本院认为,事实上其他合伙人实际以默认方式认可了朱瑞珍合伙人的身份。首先,在双联石材厂2010年5月至12月办厂初期,朱瑞珍儿子朱文峰代表朱瑞珍参与经营管理,当时的共同管理人陈志林、赵礼明均未提出异议,而陈志林代表李小平、赵礼明代表盘王生,故应当推定合伙人盘王生、李小平此时已明知朱瑞珍股东身份而未提出异议。其次,2010年12月25日召开股东会议,朱文峰代表朱瑞珍以股东身份参加,这次股东会后至2011年4月,实际上双联石材厂主要由陈志林、赵礼明、朱文峰三个人共同经营管理,其他合伙人未提出异议,亦未参与经营管理。2011年4月10日,各股东在郴州召开股东会议,朱瑞珍参会,该会议记录尾部“参会股东签字”一栏,朱瑞珍亲笔签名确认。截至此次会议时,各股东均已知晓朱瑞珍通过何造福向双联石材厂投资30万元的事实。但各股东均未对朱瑞珍的入股及身份提出异议,并且认可朱瑞珍与何造福是一股的,同时将双联石材厂交由朱瑞珍与方稳祥等人共同经营管理。这些行为再次表明盘王生、李小平、刘满军、方稳祥已认可朱瑞珍合伙人身份。再次,2011年8月18日刘满军、朱瑞珍、陈志林、赵礼明签订《炎汝高速暖水双联石材厂股份合作协议》,该协议虽然由何造福胞兄何进福亲笔注明系为应付纪委检查而制作,但该协议已明确了朱瑞珍的股东身份,进一步反映了各合伙人接纳并同意朱瑞珍入伙的意思表示。综上,朱瑞珍作为合伙人加入双联石材厂这一合伙组织,虽未签订书面入伙协议,但已得到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系合伙人之一。2、因双联石材厂合伙组织非常松散,生产经营管理混乱,在双联石材厂从2010年办厂至2013年底转让给他人的三年期间,盘王生、李小平未参与石材厂的生产经营,何造福只负责了前期筹建办厂、刘满军后期断断续续参与经营管理,事实上双联石材厂主要是由陈志林、赵礼明、朱文峰、朱瑞珍、方稳祥在经营管理。一是双联石材厂2010年5月至12月办厂初期,由何造福负总责,陈志林代表李小平、赵礼明代表盘王生、朱文峰代表朱瑞珍,四人共同负责双联石材厂的经营管理,所有账目开支均由四人签字确认后方能入账报销;二是刘满军入伙后,方稳祥在双联石材厂后期的经营中负责管理财务账目,朱瑞珍主要负责生产,双联石材厂由陈志林、赵礼明、朱文峰、方稳祥、朱瑞珍在共同经营管理(2011年12月份后赵礼明离厂),期间所有开支票据均由陈志林、赵礼明、朱文峰、方稳祥、朱瑞珍按照谁经手、谁签字报账的原则进行财务做账,朱文峰、朱瑞珍经手部分财务开支。另外,合伙经营期间,各合伙人存在私自出售料石后收款隐匿不交的行为,朱瑞珍亦自认其出售了7万余元料石,货款并未上交石材厂的财务。故,朱瑞珍从建厂至石材厂转让,其一直在参与经营管理并有私收货款隐匿不交的行为,其虽然担任厂长负责生产并领取工资,但其同时又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事务。3、朱瑞珍主张其未入股双联石材厂,一个重要的依据就是2013年5月25日刘满军向朱瑞珍出具的载明“双联石材厂未收到朱瑞珍投资款30万元”等内容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仅系刘满军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所有合伙人的意志。且该证明当时是因为朱瑞珍要求双联石材厂退股,刘满军迫于恢复生产的需要,为防止朱瑞珍阻工而应其要求出具,目的是要朱瑞珍找何造福退股,与双联石材厂无关。因此,该《证明》内容与查明的朱瑞珍已实际入股双联石材厂的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为确认朱瑞珍是否为合伙人的依据。另外,朱瑞珍还提出何造福私自收款未入账,其投资款系何造福个人收取,故其并未入股双联石材厂。经查,何造福作为当时合伙组织的事务执行人,其他合伙人盘王生、李小平的所有入股金均由何造福个人收取,包括后期入伙的刘满军、方稳祥的入股金50万也是打入何造福个人账户,故朱瑞珍以此主张其未入股双联石材厂依据亦不足。综上,朱瑞珍事实上已加入合伙,双联石材厂的合伙人为何造福、盘王生、李小平、刘满军、方稳祥、赵礼明、朱瑞珍。二、关于焦点二。合伙人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何造福、盘王生、刘满军、方稳祥及其他合伙人均认可双联石材厂亏损严重,合伙人之间一直未清账。各当事人虽在二审中提供了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但在审理中因朱瑞珍不同意清算而未能就清算或对外委托审计达成一致。各合伙人经营时,组织松散,管理混乱,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各合伙人均有责任。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不明的前提下,朱瑞珍主张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有违盈亏共担的原则,本院对其请求双联石材厂、何造福、盘王生、刘满军、李小平、方稳祥、赵礼明连带退还其股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25.8万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何造福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朱瑞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上诉人朱瑞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何造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