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赫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才明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才明,男,1968年0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68********,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铁匠乡响水村甘沟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2月2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0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才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5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才明与其二嫂潘连珍因琐事争吵以致互殴,潘连珍用锄头打伤李才明的头部,李才明与潘连珍争抢锄头,并将潘连珍的左手扭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连珍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才明的亲属代其赔偿了潘连珍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潘连珍亦表示谅解李才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才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刘大贵、饶芝美的证言,被害人潘连珍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才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才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才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才明提出其行为是自卫的辩解,经审查,有证人刘大贵、饶芝美的证言,被害人潘连珍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才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李才明与潘连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李才明有伤害潘连珍的犯意,其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琐事纠纷激化引发的,被害人潘连珍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李才明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才明的亲属已代其赔付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李才明,且李才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才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才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才明的刑期自2015年02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0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皎审判员 谢宗祥审判员 万世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