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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执字第18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伟琳与深圳市卡尔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慧雪狼科技有限公司民事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字第1836-1号申请执行人郑某,男,1959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某。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一工业区木墩路23。法定代表人钟某。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法定代表人韦某。关于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725.86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账户。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上述账户中扣划了人民币5879.81元。2015年5月20日,在扣除执行费人民币50元后,本院已将执行款人民币5829.81元汇付申请执行人。至此,申请执行人已的债权已全部受偿。本院认为,本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已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扣缴,并汇付深圳市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鹏程代理审判员  白田甜审代理判员杜佳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小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