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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邱国栋与林锡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栋,林锡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邱国栋。被告:林锡飞。原告邱国栋诉被告林锡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锡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邱国栋起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到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4‰,并由原告、储岳良、曾菊娣、廖金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无力归还,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替被告归还了650000元,另外650000元由储岳良、曾菊娣替被告归还。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归还的银行贷款6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支付的贷款利息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归还的银行贷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锡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转入被告林锡飞户650000元、代其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林锡飞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00000元、由原告、储岳良、曾菊娣、廖金菊作为保证人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等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3日借款1300000元给被告,借款于2015年2月2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4‰;原告、储岳良、曾菊娣、廖金菊对被告的13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代被告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该笔借款中650000元本金的还款义务。2015年5月8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锡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国栋代其偿还的款项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林锡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