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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兴龙与周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龙,周万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王兴龙委托代理人杜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万章原告王兴龙与被告周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赟、被告周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龙诉称,2011年8月,被告以有笔借款到期需要偿还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年底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万章偿还借款5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周万章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2、货运清单1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系货运费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转账凭条2份、自动提款通知单1份及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2、证人王天先、齐作峰证言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条据1份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第1组证据即借条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经还清。对原告出具的第2组证据即货运清单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银行转账的款属借款,不是运费。对被告出具的第1组证据即银行转账凭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的运费,对提款机凭条以模糊不清为由,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即欠条1份,经审查,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且无涂改痕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货运清单1份,因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属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无法证明被告的银行转账款项系运费之事实,故不宜作为运费支付的证据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审查,该转账时间在借款之后,在原告无相反证据证实该款系其他业务费用时,应当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周万章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兴龙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借款人:周万章,证明人:王天贤。”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万章于2012年在原告家偿还2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4次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其余部分未按时清偿。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万章偿还借款5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兴龙与被告周万章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有据证实。其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周万章应当偿还据此形成的债务。被告关于原告借款已付清之辩解,无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5000元借款之请求,因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在原告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时应从借款数额中予以剔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万章偿还原告王兴龙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王兴龙承担390元;被告周万章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