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诉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邓长寿,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野坪,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友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宪,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因诉原审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裁定认定,原告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以下简称交通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为邓长寿,于2004年6月16日被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五通装卸运输公司竹根站转变为原乐山市五通桥运输总公司竹根分公司后,法定代表人为邓长寿。原竹根分公司享有原告所诉称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4月27日,原竹根分公司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为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竹根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友富。2002年4月26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竹根运输公司颁发营业执照(注册号5111121800150)。2011年9月16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竹根运输公司签订了《五通桥区王爷庙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竹根运输公司的房屋被征收后拆除。原告交通机械厂2013年3季度得知房屋被拆除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交通机械厂认为被告错误地将原告所有的生产营业房拆除以及土地征用属违法行为,提出诉请。同时提交一份“权属界址示意图”,该“权属界址示意图”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乐山市五通桥运输总公司竹根分公司。原经理邓长寿于2014年1月5日在该“权属界址示意图”上备注:该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属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集体所有,该证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集体所有。落款为乐山市五通桥运输总公司竹根分公司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被告提交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原告提交的《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吊销基本情况》、《权属界址示意图》;三、被告提交的《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运输公司营业执照》、《五通桥区王爷庙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四、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5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7份。原裁定认为,原告交通机械厂起诉时提交的“权属界址示意图”,虽然原竹根分公司在该页上注明其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交通机械厂所有,但原竹根分公司已于2002年4月26日经工商登记部门变更为竹根运输公司,其在2014年1月5日所作的备注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交通机械厂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征收的诉争房屋及土地为原告交通机械厂的证明目的。原告交通机械厂诉被告五通桥区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但未提供所诉称被拆除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仅提供一份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界址示意图”,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该份证据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竹根分公司。因此,被告五通桥区政府征收行为的相对人应为第三人竹根运输公司,原告交通机械厂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交通机械厂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交通机械厂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交通机械厂的起诉。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原告交通机械厂的起诉被裁定驳回,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一并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原告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乐山市五通桥交通机械厂。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机械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机械厂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通桥区政府的房屋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但本案被上诉人五通桥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行为的相对人系原审第三人竹根运输公司,而竹根运输公司与交通机械厂属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故交通机械厂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交通机械厂起诉时提交的“权属界址示意图”,虽然载有原竹根分公司在该页上备注其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交通机械厂所有,但该备注行为并不产生涉诉房屋产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相反该证据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竹根分公司,且原竹根分公司已于2002年4月26日经工商登记部门变更为竹根运输公司,其在2014年1月5日所作的备注更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后,五通桥区政府与竹根运输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并在依法补偿后将涉诉房屋拆除。因此,交通机械厂与五通桥区政府的房屋行政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对该行政征收行为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交通机械厂的起诉。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交通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泰代理审判员 洪路代理审判员 阎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