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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蓝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俊,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科亮,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蓝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坪桥出发,沿陈庹路、西城大道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羊子岩隧道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撞上隧道内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石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受损、石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蓝某弃车逃跑,当其跑至大渡口区西城大道文体立交处被民警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蓝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6.9mg/100ml。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蓝某向石某某赔偿1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户口资料、指认照片、酒精测试仪测试结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车检报告书及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石某某出院证及出院记录、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积极赔偿伤者,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驾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文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