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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贵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惠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赵贵翠,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纪港,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地址日照市。诉讼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被告:惠龙,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陈雪,日照东港日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贵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日照公司)、被告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翠的委托代理人李纪港、被告中华联合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翠诉称:2014年9月28日8时,被告惠龙驾驶鲁LK****号牌小型轿车沿青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赵线岚山区巨峰镇新华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原告赵贵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上货物损坏,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惠龙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LK****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102.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日照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间接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惠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被告惠龙驾驶鲁LK****号牌小型轿车沿青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赵线岚山区巨峰镇新华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原告赵贵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上货物损坏,两车部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原告赵贵翠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惠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左侧横突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周缘性移位、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等,支出医疗费23673.81元。2015年2月10日,经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贵翠之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2014年8月31日,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赵贵翠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17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元。另查明:鲁LK****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惠龙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惠龙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惠龙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3673.81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二)误工费17965.06元,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加上住院天数52天,共计232天,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三)护理费6062.25元,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女婿张国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四)伙食补助费1560元,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52天;(五)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原告因事故致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定残时原告年满57周岁,原告长期的居住在日照市某小区的*号楼*单元*室,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提供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某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交通费2000元;(八)车辆财产损失1740元,提供价格认证书一份;(九)价格鉴定费20元,提供价格鉴定费单据;(十)司法鉴定费72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81122.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交通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惠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肇事鲁LK****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日照公司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惠龙赔偿,被告已经垫付的4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3673.81元,按照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记载原告因照顾外孙女在某小区居住,且原告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直接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三)护理费589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对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收入340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52天;(四)伙食补助费1040元,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52天;(五)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原告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日照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通过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和实体错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现有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所有权证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六)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八)车辆财产损失1740元,参照价格认证书予以确认;(九)价格鉴定费20元,予以确认;(十)司法鉴定费720元,予以确认。以上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160448.4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为121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贵翠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贵翠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贵翠车辆财产损失1740元;四、被告惠龙赔偿原告赵贵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8708.41元,与原告已经垫付的4000元相折抵,被告惠龙还需赔偿原告赵贵翠34708.41元;五、驳回原告赵贵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被告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由被告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