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广西XX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广西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磨琪福,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广西XX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因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00元,余款1300元返还给原告)。审判长黄捷审判员马宗涛人民陪审员农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吴鸿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