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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6月24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5月12日被杭锦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痕迹勘验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飞肯牌二轮摩托车,沿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树巴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100m处时,与前方步行的刘某乙相撞,造成刘某甲与刘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对策指导大队技术鉴定室检测化验,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2.473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痕迹勘验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存 福代理审判员 白 莉 娜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吉日木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