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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杜翠诉被告杨志刚、被告咸阳市华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杜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沛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文军,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刚,男汉族。被告咸阳市华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博。委托代理人苏文军。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负责人马亚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淮茜,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涛,男。原告杜翠诉被告杨志刚、被告咸阳市华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翠委托代理人赵沛沛、任文军,被告杨志刚,被告咸阳市华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文军,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4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DT20**号出租车行驶至吴家堡派出所门前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45579.8元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45579.8元损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第一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四张、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本、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1359.8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交通费票据21张、职工收入证明一份、护理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给原告垫付的6150元应由第三被告给第一被告返还。第一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杜翠2014年12月3日收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150元。原告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造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被告愿在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第三被告不予赔偿。第三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第一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日14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陕DT20**号出租车行驶至吴家堡派出所门前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7日),并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了“左内踝、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根据医嘱,留陪人。出院诊断:1、内踝骨折(左);2、腓骨骨折(左);3、左胫骨远端外侧骨折。医嘱要求,术后4-6周禁止下地,1、3、6、12个月拍片复查,术后1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共计花费医疗费41359.8元,该款中第一被告垫付6150元。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陕DT20**号出租车车主系被告咸阳市华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杨志刚系承租人,被告咸阳市华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该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为该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刚驾驶陕DT20**号出租车将原告杜翠撞伤,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杨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所述医疗费41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医疗费中应减去第一被告已垫付的6150元;原告所述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4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24+6×7-20)天×20元/天=920元,护理费应按(24+6×7-20)天×100元/天=4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被告系陕DT20**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实际支配地位,并从中享有利益,故其应对第一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第三被告处为陕DT20**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第三被告处为陕DT20**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第一、第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三被告应在第二被告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给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给原告赔付。第一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50元,故该费用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第一被告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杜翠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41949.80元(医疗费35209.8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杨志刚人民币6150元。二、驳回原告杜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杨志刚、被告咸阳市华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各承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思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