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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龙庆路277号。法定代表人:金贤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汝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岭一街2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罗代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