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国、万丽萍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17号原告:刘新国。原告:万丽萍。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益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姜毅,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晓敏,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芦红兵。原告刘新国、万丽萍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57号1栋5单元501室房屋行政登记在第三人芦红兵名下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乌房权证字水磨沟区字第20083310**)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公告方式向第三人芦红兵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益民;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苏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芦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57号1栋5单元501室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芦红兵名下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乌房权证字水磨沟区字第20083310**)的行政行为,原告持有异议,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证据依据:一、证据:1、权属登记申请表;2、身份证明;3、授权委托公证书;4、房屋所有权证;5、契税完税证;6、房产转让合同书;7、资金托管凭证与收据;8、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及行政裁定书。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99号)。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刘新国得知原告的房产证未经同意且不在场的情况下,落户到第三人名下。原告与第三人芦红兵并无抵押及借款关系,根据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08年8月5日由吴爱华代万丽萍与第三人芦红兵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未通知原告本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显属无效,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57号1栋5单元501室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乌房权证字水磨沟区字第20083310**)。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三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2、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违法。被告辩称,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时的手续齐全,被告只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合法,不存在过错。2014年7月18日,原告已经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6日,原告提出撤诉。原告不得再行提出行政诉讼。原告2010年12月已经知道房产证移转的事实,原告2015年1月27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芦红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5日,第三人卢红兵依据其与原告万丽萍委托人吴爱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向被告申请将登记在原告万丽萍名下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57号1栋5单元501室房屋(房产证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060874**号)移转登记到其名下。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及房屋移转登记申请等材料将对上述房产向第三人芦红兵办理了产权移转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乌房权证字水磨沟区字第20083310**)。2014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225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确认第三人芦红兵与作为原告万丽萍委托人吴爱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当属无效。现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审核,应当合理审慎。本案中,被告提出,其在办理房屋移转登记过程中仅进行形式审查,对上述房屋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并不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据以办理房产移转登记的由第三人芦红兵与作为原告万丽萍委托人吴爱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225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无效。第三人芦红兵通过协议方式受让房产权属的事实已经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虽已尽到初步的审查职责,但其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57号1栋5单元501室房屋移转登记至第三人芦红兵名下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乌房权证字水磨沟区字第20083310**)的行政行为,本院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12月6日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57号1栋5单元501室房屋移转登记在第三人芦红兵名下并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乌房权证字水磨沟区字第20083310**),并对该房产的行政登记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清玉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