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光军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军,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光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光军不服判决,口头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光军在金水区柳林村西街菜市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一包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抓获。后又从李光军家中查获7包甲基苯丙胺。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卖给周某的一包甲基苯丙胺重1.21克,从李光军家中查获的7包甲基苯丙胺重6.82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光军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查扣的毒品及有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诉人李光军口头上诉称,1、从住处查获的毒品是自己要吸食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2、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光军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认定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李光军供认不讳。被当场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及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被鉴定均系甲基苯丙胺,犯罪证据充分。上诉人李光军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因此,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根据有关规定,应按照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及情节量刑亦适当,上诉人李光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光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李光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沛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源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