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桂礼与孙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礼,孙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20号原告孙桂礼。被告孙忠杰。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桂礼与被告孙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桂礼,被告孙忠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及路沿石一批,货款共计85707元。后被告付款43000元,尚欠42707元货款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偿付拖欠原告货款427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购买水泥砖及路沿石情况属实,欠款数额亦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对不合格货物进行更换维修后,再予以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忠杰从原告处购买“荷兰砖”、路沿石、水泥砖若干,货款共计85707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1月22日的证明两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被告因剩余货款的支付问题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忠杰曾替原告向他人支付茶叶款3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过程及货物价款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出卖方向买受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方亦应向出卖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就产品质量问题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430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707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协商同意,将被告替原告偿付的茶叶款3150元,从被告欠原告的涉案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9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杰支付原告孙桂礼货款39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桂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孙桂礼负担32元,由被告孙忠杰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