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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朱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朱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佳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年底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陈某,2012年7月建四层楼房一栋。被告脾气暴躁,有大男子主义,掌控欲强,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家庭经济开支由被告决定,原告收入绝大部分交被告管理,因被告对原告的零用钱留有一定空间,夫妻关系尚可。自2012年下半年建房开始,被告每月月底逼问原告工资余额,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故原告于2012年年底外出务工。2013年8月,经家人劝解,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特别是2013年10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并掐原告脖子殴打。被告的暴力行为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有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陈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正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陈某,现随被告刘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偶有争吵。2012年10月,原告朱某到广东务工。同年11月,原告朱某回家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了两个月,期间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再次外出务工。2013年8月,被告刘某及原告朱某的母亲一起到广东将原告接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告朱某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朱某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黎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和婚生儿子陈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开庭笔录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相互了解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子女,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有所争吵,但夫妻之间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在所难免。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佳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