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秀加与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加,刘涛,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石秀加,男,生于1963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郑学武,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生于1982年1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阳县。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高腾,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际颖,男,生于1985年6月14日,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石秀加与被告刘涛、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加及委托代理人郑学武,被告刘涛、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际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加诉称:2014年11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鲁AJ51**重型货车沿平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44线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24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石秀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595.9元;2、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陪。第三被告应先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同意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第一被告,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责任应由第三被告和第一被告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11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鲁AJ51**重型货车沿平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44线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沿24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秀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药费33627.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补充提交费用清单,门诊费用99.1元无相关病历佐证,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5年2月25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误工时间一个月,一人护理一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第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不同意承担;第一、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误工、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系章丘明泉工业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自2014年11月12日之后未再上班,单位扣发其住院至康复期间全部工资。其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920.9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20446.3元(2920.9元×7个月)。原告提交工资表1份、工资发放银行流水2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不符,应根据工资折银行流水计算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经审查,收入证明中工资为应发工资,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一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单位在其受伤请假期间未为其交纳社保费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实发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原告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44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136元(2448元×7个月)。5、原告主张由其妻高霞护理,二人均在明水城区居住,根据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326元(29222元/365天×104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1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为标准计算。经审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山东省统计局已经发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鲁AJ51**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挂靠关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涛与原告石秀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秀加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秀加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刘涛承担事故70%责任,石秀加承担事故30%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挂靠于第二被告名下,两被告应对挂靠车辆产生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石秀加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627.7元、误工费17136元、护理费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秀加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秀加误工费1713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秀加护理费832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秀加医疗费16539.39元[(33627.7元-10000元)×70%)]。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秀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480元×70%)。六、被告刘涛、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秀加鉴定费420元(6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石秀加负担1087元,由被告刘涛、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涛、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芹人民陪审员 牛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熠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