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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陶志坤、怀继英等与周井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坤,怀继英,陶诗语,周井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913号原告:陶志坤。原告:怀继英。原告:陶诗语。法定代理人:曹忠香。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井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志坤、怀继英、陶诗语诉被告周井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孝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坤及原告陶志坤、怀继英、陶诗语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红潮,被告周井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志坤、怀继英、陶诗语诉称:2014年10月5日7时30分,被告周井波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客车,沿合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S101线54KM+500M处时,在逆行道与原告陶志坤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陶志坤及电动二轮车乘员怀继英、陶诗语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陶志坤:1、医疗费19685.3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天×44元/天=132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误工费90天×133.3元/天=12000元;5、护理费60天×101.5元/天=6090元;6、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800元,小计101473.33元。赔偿原告怀继英:1、医疗费8798.4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4、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5、护理费75天×101.5元/天=7612.5元;6、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1800元,小计94548.96元。赔偿原告陶诗语:1、医疗费1015.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护理费30天×101.5元/天=30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500元,小计7640.8元。三原告合计要求赔偿203663.09元。被告周井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当时是我驾驶的,车主是我本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等相关材料,并扣除20%非医保用药;4、原告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入院记录为务农,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原告误工费标准依据不不足,不应支持;6、原告伤情与鉴定结论明显不符,要求重新鉴定;7、原告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7时30分,被告周井波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客车,沿合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S101线54KM+500M处时,在逆行道与原告陶志坤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陶志坤及电动二轮车乘员怀继英、陶诗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陶志坤、怀继英、陶诗语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陶志坤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19685.33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2、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小腿浅静脉血栓形成;4、左小腿肌间静脉血肿机化。怀继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8798.46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2、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侧膑上囊、关节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陶诗语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1015.8元。出院诊断:面部软组织擦伤。2014年10月5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井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志坤、怀继英、陶诗语无责。2014年11月30日,原告陶志坤、怀继英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陶志坤、怀继英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陶志坤鉴定意见为:(一)陶志坤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Ⅰ-Ⅱ°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二)陶志坤的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2014年12月9日,怀继英鉴定意见为:(一)怀继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Ⅰ度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二)怀继英的休息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原告陶志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怀继英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被告周井波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周井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陶志坤、怀继英系夫妇关系,原告陶诗语系陶志坤、怀继英孙子,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3、原告陶志坤、怀继英、陶诗语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原告陶志坤、怀继英、陶诗语主张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陶志坤的损失;5、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井波垫付给原告陶志坤5000元,被告周井波要求原告陶志坤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6、本案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陶志坤、怀继英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周井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志坤、怀继英、陶诗语无责任,因此,被告周井波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三原告要求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陶诗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其伤势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陶志坤、怀继英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其辩称三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确认,原告陶志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9685.3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误工费65天(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66.6元/天=4329元;5、护理费60天×101.5元/天=6090元;6、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61156.33元。原告怀继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8798.4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4、误工费64天(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66.6元/天=4262.4元;;5、护理费75天×101.5元/天=7612.5元;6、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51465.36元。原告陶诗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015.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4、护理费6天×101.5元/天=609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合计2134.8元。综上,三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原告陶志坤鉴定费1800元,原告怀继英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志坤各项损失62956.33元,赔偿原告怀继英各项损失53265.36元,赔偿原告陶诗语各项损失2134.8元;二、原告陶志坤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将被告周井波垫付款5000元,返还给被告周井波;三、驳回原告陶志坤、怀继英、陶诗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陶志坤负担390元,原告怀继英负担420元,原告陶诗语负担50元,被告周井波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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