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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代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旭伟,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农民。原告代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逸恶劳,并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7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肖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电子档案婚姻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户主为肖红元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与小孩肖某乙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五、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组,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到庭,庭后陈述其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且被告父母一直对原告很好。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其受伤住院是被告殴打所致,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2015年3月7日,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彼此的感情,慎重���待家庭和对方,并顾念建立家庭之不易,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巍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婧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