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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杜平与席现德、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杜平,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忠县官坝镇。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王惠琴,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现德,男,汉族,住址河南省通许县。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志福,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罗天友,总经理。被告王贵州,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扶沟县。原告杜平与被告席现德、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申请追加王贵州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王惠琴,被告席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祥瑞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王贵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平诉称:2014年8月13日6时,被告席现德驾驶豫PJ09**/豫PU4**挂号半挂车,途径沈海高速A道2041KM+300M路段,车头碰撞因发生事故而横于路面的闽A78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并将其向前推行至中央护泥护栏处,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现德负本起事故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连江县医院,为进一步求治,于2014年8月15日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颅脑外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等。2014年11月20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评估为8000元左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34358.36元。肇事车辆豫PJ09**/豫PU4**挂号半挂车为被告祥瑞运输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祥瑞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34358.36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席现德辩称:他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元。他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而是由闽A78X**号轻型普通货车承担。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祥瑞运输公司书面辩称:首先,挂靠被告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全责,而是应由闽A78X**号轻型普通货车承担。其次,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降低。财产损失部分,没有法定评估单位评估,不应予以赔偿。公司仅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书面辩称: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王贵州。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没有合法依据,其中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误工费无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车损损失过高,应有专业定损人员定损赔付;医疗费应扣除总额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王贵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6时,被告席现德驾驶豫PJ09**/豫PU4**挂号半挂车,途径沈海高速A道2041KM+300M路段,车头碰撞因发生事故而横于路面的闽A78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并将其向前推行至中央护泥护栏处,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连江县医院,住院2天后,于2014年8月15日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颅脑外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等。出院医嘱:保持手术切口洁净;加强锻炼;术后2个月复诊,定期拍片复查,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建休3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0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为8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5年3月10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21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闽A78X**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价值(不含残值)为708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50元。另查明,豫PJ09**/豫PU4**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贵州,其与被告祥瑞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王贵州。驾驶员席现德系被告王贵州的雇员。事故车辆豫PJ0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豫PU4**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席现德交付的医疗费5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江县医院检验记录单、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病证明、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以及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法律后果存在争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610.28元,为此原告提供四张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医疗费27610.28元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应参照《福州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30元/天,按住院时间计算16天,共计4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医嘱,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4、后续治疗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应根据其住院时间16天,按福州地区护工市场同级护理平均工资每天123元的行情标准计算,认定为1968元(16天×123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因误工造成的损失为28017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福州市第二医院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时间为16天,且福州市第二医院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认为原告应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6天。原告虽提供上述证据,但未能进一步提供纳税证明及银���支付凭证,故对其误工损失28017元,不予采信。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7427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4055元(57427元/年/365天*106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我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故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抚养费共计19638.28元,并提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证。本院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提供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仅提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该项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11、车辆直接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闽A78X**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价值(不含残值)为708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4396.08元(其中含鉴定费3850元)。其中第1至第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计36590.28元、第5至第10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计83155.8元,第11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计70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席现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贵州承担,被告席现德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情形,应与其雇主即被告王贵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贵州与被告祥瑞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王贵州和被挂靠人祥瑞��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本院上述认定以及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合计194396.08元(其中含鉴定费3850元),其中第1至第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计36590.28元、第5至第10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计83155.8元,第11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计70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315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95390.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850元由被告王贵州负担。被告席现德垫付的500元予以扣除,故鉴定费余款3350元由被告王贵州负担,被告席现德、被告祥瑞运输公司对被告王贵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席现德、被告祥瑞运输公司关于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金额,其关于医疗费应扣除总额20%作为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祥瑞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王贵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平各项损失合计190546.08元;二、被告王贵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平各项损失合计3350元;三、被告席现德、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贵州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7.5元,由原告杜平负担417.5元,由被告王贵州、席现德、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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