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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5日,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通胜,任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7日,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41年8月5日,系杨某某之母。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雷惊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通胜、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她与被告2010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在蓬溪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其前妻于2001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她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特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均分,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发生矛盾纠纷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至于生病住院,我们开始不知道,后来才知道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关系。被告质证称,1-2号证据材料属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3.证人龙某某、杨某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过纠纷。原告质证称:3号证据材料中证人龙某某很少回老家,不清楚具体情况,杨某丙以前不认识,他不可能清楚情况。本院经查证认为,1-2号证据材料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具有证据三性,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比较好,与庭审查明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18日在蓬溪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其前妻于2001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均分,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文某某诉杨某甲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文某某、杨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惊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