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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龙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龙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刘二伟、代理检察员岳武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行经平顶山市石龙区交警大队北附近路段,将魏建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翻。之后,樊某某驾车逃逸。经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樊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行经平顶山市石龙区交警大队北附近路段,将魏建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翻,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郑某某受伤。之后,樊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逃逸。经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樊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就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在庭审前达成了协议,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樊某某身份情况及之前没有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5日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石龙区三利驾校内将被告人樊某某抓获。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此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征得被害人谅解。4.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6.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2013年12月1日证明,被告人樊某某未注册机动车辆驾驶证。8.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24日晚7时50分许,开着三轮车在石龙区交警队北约200米处被一辆红色小车撞住,小车司机开车跑了。9.证人樊某甲证明,家中的红色桑塔纳是樊某某停放的事实。10.证人樊某乙证明,知道儿子樊某某在几年前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11.被害人郑某某证明,2009年5月24日晚上7点50分许,在石龙区交警队北边被一辆红色小车撞住,小车司机开车跑了的事实。12.被告人樊某某供述,4、5年前的一天晚上,自己驾驶停放在洗煤厂内的红色桑塔纳车在石龙区交警队门前处撞住了一辆三轮车,事故发生后因为害怕就开车跑了。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营珠审 判 员  赵晚晴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