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宇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某(自报名),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方向陶瓷有限公司品牌经理,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东街坊东便街17号,2014年3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宇某于2011年4月7日入职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方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公司),担任业务员,2012年1月升任品牌经理,负责销售工作。张宇某在担任业务员及品牌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降低产品销售价格为条件,要求客户将货款转账到其个人银行账户或现金支付,在收回货款后采用收入不入账、伪造对账单、虚列已签订借款协议的客户出货,而实际将货物出售给其他客户的方式,先后截留20名客户的货款共计5685966.37元,用于赌博挥霍,没有上交公司。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张宇某逃匿,后于同年3月14日在万宁市被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宇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宇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宇某退出17500元给方向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佳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