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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文焕诉上海市闵行区择优种子培育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文焕,上海市闵行区择优种子培育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择优种子培育站。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上诉人谢文焕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文焕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军,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择优种子培育站(以下简称择优种子站)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市闵行区放鹤路***号房屋权利人为上海市闵行区农业良种繁育场,择优种子站受农业良种繁育场委托对房屋进行经营管理,并有权出租。2012年1月,择优种子站作为出租人(甲方),陈***作为承租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陈***向择优种子站租赁本市闵行区放鹤路***号1间房屋。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人民币(下同)1,250元/月,土地使用费300元/年。在该合同首页上方有打印的备注:编号:闵择(租)***(上海闵行颛桥***印务经营部)(以下简称***印务)。陈***在该房屋内注册成立了上海市闵行区陈淼图文设计店,但在房屋外挂了“***印务”的店招。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土地储备中心发布一份《关于闵行国际智慧城项目建设储备地块非居住房屋补偿的实施方案》,确认闵行区国际智慧城规划开发建设用地地块范围内非居住房屋的搬迁方案(地块范围为东至淡水河,南至放鹤路、俞塘河,西至沪闵路,北至元江路);补偿人为闵行区土地储备中心。陈***与择优种子站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租。择优种子站多次要求陈***搬离房屋,陈***亦数次与择优种子站协商搬迁补偿,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7月,择优种子站作为原告,以谢文焕、陈***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文焕、陈***搬离放鹤路***号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在该案审理中,谢文焕表示,其与择优种子站未签订任何协议,***印务部未租借放鹤路***号房屋,和择优种子站未发生任何关系。陈***则表示,其在2012年与择优种子站签订合同前,已续租了十多年房屋,最初借用***印务部的执照营业,经营场所是靠近沪闵路即北吴路***号。之后注册成立了陈淼图文设计店,以该图文设计店对外营业,与谢文焕无关。另,陈***提起反诉,要求择优种子站偿付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损失等各项费用。在此案审理中,鉴于谢文焕的上述辩称意见,择优种子站撤回了对谢文焕的起诉。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本市闵行区放鹤路***号房屋,将房屋返还择优种子培育站;二、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择优种子培育站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为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2,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为止,按每月1,25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三、择优种子培育站于陈***搬离房屋之日,返还陈***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四、择优种子培育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停产停业损失费21,000元、装修补偿费16,075元、设备移机费3,980元,合计人民币41,055元;五、驳回陈***要求择优种子培育站赔偿房屋装修及维护费6万元、营业损失5万元、设备搬迁的损失7万元、客源流失的经营损失8万元、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2,000元、咨询费6,000元、打印费2,000元的反诉请求。陈***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上诉案件,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谢文焕于2000年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印务部,参与经营成员为谢文焕、陈***,经营地址为闵行区北吴路***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办理***印务部时,谢文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了谢文焕、陈***与上海市闵行区农民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01年3月20日至2002年3月19日。2011年4月12日,择优种子站开具一张统一收据,载明:收到颛桥***印务部交来的土地使用税200元整。2012年3月13日,择优种子站开具一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记载,付款单位为***印务部,收款项目为代收2012年土地税,金额为300元。对此,择优种子站表示,由于陈***承租的放鹤路***号一间房屋所挂店招为“***印务”,与陈***签订的合同编号中注明是“***印务”,该合同中也约定了承租方需要支付土地使用费,因此择优种子站向陈***开具的收据中付款单位注明是“***印务”。2014年11月11日,谢文焕诉至法院,要求择优种子站赔偿谢文焕10万元,其中包括拆迁赔偿7万元、停产停业损失及设备搬迁费15,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打印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审认为,谢文焕向择优种子站主张各项赔偿费用,首先需要证明谢文焕、择优种子站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或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但谢文焕除了提供两张加盖有择优种子站财务专用章的土地使用税的收据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并且谢文焕在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2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与择优种子站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任何关系。从谢文焕、择优种子站陈述及谢文焕提供的照片显示内容可见,谢文焕自建的涉案房屋处于放鹤路***号前面,紧靠放鹤路路基,不能证明此房屋处于放鹤路***号范围内。择优种子站提供的其与陈***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该合同编号中注明“***印务”,陈***也表示其曾借“***印务部”营业执照对外经营,而且陈***向择优种子站租借的放鹤路***号中的一间商铺所挂店招为“***印务”,故可以推断,择优种子站于2011年4月12日、2012年3月13日开具的两张土地使用税收据,是针对陈***租借的房屋所开具,而非针对谢文焕自建的房屋。综上,法院认为,谢文焕、择优种子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谢文焕以其与择优种子站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要求择优种子站赔偿10万元的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判决:驳回谢文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谢文焕负担(法院予以免交)。判决后,谢文焕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谢文焕在系争房屋土地上经营谋生多年,现受到择优种子站围墙的阻碍,使其无法使用房屋经营。谢文焕系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且支付了相应的土地税,因此其占有使用土地房屋有合法性,择优种子站需给予补偿后才能收回房屋土地。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谢文焕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择优种子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谢文焕主张其对系争房屋土地具有使用权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工商户注册信息及土地税金交付凭证,均不能证明其合法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及土地,本院无法支持其的上诉主张。谢文焕认为其在系争土地上谋生经营多年,现择优种子站的围墙阻碍了其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谢文焕亦无法证明其房屋土地的合法来源,因此,其要求择优种子站进行动迁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文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上诉人本人生活困难,相关上诉费用依法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许 京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