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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梅与谭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谭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徐梅,干部。委托代理人石育锋,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谭章海,农民。原告徐梅与被告谭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雪源、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梅的委托代理人石育锋,被告谭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分。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借款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谭章海辩称,其通过中间人马世安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已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支付了两年的利息。2014年8月30日与原告更换借据后,利率变更为月息1.2分。其要求将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超出月息1.2分的部分抵顶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谭章海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谭章海向其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2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于2012年通过中间人马世安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徐梅现金贰拾万元整,工程用款,月息1.2分,借款人谭章海,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给付借款本息,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就借款月利率按1.2分(即1.2%)计算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谭章海关于将2014年8月30日前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超出按月利率1.2分计算的部分应抵顶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证据,其辩解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梅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谭章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代理审判员  李雪源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