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杜延祥与谢志猛、谢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延祥,谢志猛,谢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杜延祥,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军、杨志雄,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猛,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惠燕,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杜延祥与被告谢志猛、谢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延祥的委托代理人万军,被告谢志猛、谢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延祥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谢志猛作为借款人,被高谢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该《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月息两分利于每月5日前支付,如有一期利息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约定谢某同意为谢志猛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及放弃任何抗辩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谢志猛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被告仅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共89800元。其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其余到期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志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按照每月2%利率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共320天,扣除已经支付的89800元,尚欠利息230200元);二、被告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志猛辩称,欠款本金1500000元是事实,但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有异议。利息每月都有支付,每月支付30000元,已支付到2015年3月,自2015年4月5日起才未支付利息。最初被告是向原告的妹夫林志军借款1500000元,后来还了100000元,剩余1400000元未归还。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林志军向被告介绍了原告杜延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借了1500000元给被告,被告就把该1500000元归还给了林志军。被告就本案借款支付的利息分三部分:除了多转给林志军的100000元外,还有原告举证的转账支付的89800元,以及通过林志军支付的60000元利息(没有直接付过现金给原告,但有通过林志军支付)。现在被告经济困难,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谢某辩称,被告实际是欠案外人林志军1400000元,被告转了1500000元给林志军,林志军说多转的100000元作为利息给原告杜延祥。现在被告经济困难,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谢志猛作为借款人、被告谢某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交原告杜延祥收执。该《借条》载明:谢志猛因资金需要向杜延祥借款1500000元,借款人确认已全额收到该笔借款,全部借款均根据借款人要求汇入到以下指定收款账户(即:户主谢志猛,账号:×××9079);上述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利;月息按月于每月5日前支付,如有一期利息未按期支付,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除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以上述借款金额的0.05%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保证人谢某同意为借款人谢志猛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及放弃任何抗辩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同日,杜延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谢志猛的上述银行账户转入1500000元。其后,谢志猛数次向杜延祥的银行账户存入款项,用于支付利息。具体存款情况如下:于2014年9月11日存入20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存入10000元,于2014年10月5日存入30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存入29800元,上述款项共计89800元。现为追讨案涉借款本息,杜延祥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庭审陈述,案外人林志军是原告的妻舅;原告收到的利息都体现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此外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对于两被告庭审陈述的通过林志军另行支付的利息100000元、6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二、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起由6%下调至5.6%,其后迄今均低于6%。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延祥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志猛向原告杜延祥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除了原告予以认可的89800元以外,被告主张尚有通过案外人林志军支付利息100000元及60000元,因两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谢志猛支付的利息计89800元。因谢志猛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谢志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下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如下: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前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89800元。本案《借条》对于担保人即被告谢某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作了明确约定,谢某作为担保人在前述《借条》上签字,应当依约为谢志猛的前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合上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延祥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前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89800元);二、被告谢惠燕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谢志猛追偿;三、驳回原告杜延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2元减半收取10186元,由被告谢志猛、谢惠燕连带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基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