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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靳如侠与被告周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如侠,周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靳如侠,女,汉族,1952年12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岳彩艳,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来明,男,汉族,1956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茹,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如侠与被告周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如侠的法定代理人岳彩艳及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周来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茹、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如侠诉称,2013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周来明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栖霞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甘家巷路口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经确诊,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后,转院至长征医院南京分院。2014年5月7日,原告家属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一级、误工期限213日、完全护理依赖,长期1-2人护理、长期营养支持。事故车辆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来明,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靳如侠医疗费241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6元(18元/天×162天)、营养费29805元(15元/天×162天+15元/天×365天×5年)、误工费11573元(1630元/月÷30天×213天)、护理费205180元(140元/天×162天+100元/天×365天×5年)、××赔偿金284202元(14958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960元、××辅助器具费830元,共计614633.3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来明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医保范围外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也应由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44131.12元。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凭票据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162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162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我司不承担医保范围外医疗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6时许,周来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栖霞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甘家巷路口过程中,遇靳如侠沿甘家巷由北向南横过栖霞大道行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靳如侠受伤及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等所获现有证据,证明周来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过程中,存在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但依现有证据仍无法查证事故双方通过交叉路口时信号灯的显示状况,故交警七大队于2014年1月9日对此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苏A×××××号车车主为周来明。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24日,原告靳如侠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周来明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其截至2014年1月18日的医疗费。我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栖龙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周来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如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131.12元,共计144131.1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6日,靳如侠入住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2014年5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162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枕骨及右侧岩谷乳突部骨折;2、脑梗死;3、尿路感染;4、带状疱疹(腹部)。出院医嘱建议:1、避免受凉,加强护理及营养,肢体功能锻炼;2、傲坦20mg1/日、乐友20mg1/日、舒乐安定2mg1/晚;3、不适神经科门诊随诊。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靳如侠共支付医疗费24164.4元。2014年5月7日,原告长子岳彩艳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靳如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7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靳如侠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靳如侠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3.被鉴定人靳如侠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长期需要护理,建议护理人数以1-2人为宜;4.被鉴定人靳如侠长期需要营养支持。靳如侠为此支付鉴定费2960元。为帮助行走,靳如侠购买轮椅车一台,价格为830元。另查明,原告靳如侠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靳如侠提供的(2014)栖龙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发票、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靳如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来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来明承担。原告靳如侠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周来明不予认可,且人保南京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靳如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靳如侠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241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靳如侠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支持2916元(18元/天×162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靳如侠的伤情、年龄、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的给付年限为5年,5年后如原告仍需被告给付营养费,可另行主张。故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7375元(15元/天×365天×5年)。4.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靳如侠的伤情、年龄、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的给付年限为5年,5年后如原告仍需被告给付护理费,可另行主张。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11274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62天+出院后60元/天×1663天)。5.误工费。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7.××赔偿金。原告靳如侠系农村居民,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赔偿金284202元(14958元/年×19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靳如侠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其主张。9.××辅助器具费。原告靳如侠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辅助器具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支持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83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靳如侠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6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03227.4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如侠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如侠365868.9元,余款27358.5元由被告周来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如侠各项损失合计475868.9元。二、被告周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如侠各项损失合计2735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6298元,由被告周来明负担(此款原告靳如侠已预交,由被告周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珠代理审判员  崔 建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谢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