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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吉顺、孙曰余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吉顺,孙曰余,李燚,李广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顺。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曰余。委托代理人孙宜波、XX,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燚。原审被告李广琴。委托代理人李燚(系李广琴妹妹)。上诉人李吉顺因与被上诉人孙曰余、原审被告李燚、原审被告李广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伟,被上诉人孙曰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宜波、XX,原审被告李燚并作为原审被告李广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吉顺一审诉称:李吉顺于2005年通过抵押贷款购买位于原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庆港花园A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李吉顺与前妻李燚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实行AA制生活。2010年李吉顺与前妻李燚离婚,约定房子产权归李燚居住,但因儿子不同意房子归李燚,因此该房子一直没有过户。2011年8月20日李燚借李吉顺现金95000元,借宋于东现金50000元,并用此房产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货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后因无能力偿还,求李吉顺帮忙,条件是:此房产归李吉顺所有,欠李吉顺的钱不再偿还,并由李吉顺帮李燚偿还银行剩余的贷款70000元和宋于东的借款。2012年11月3日,李燚借刘立叶现金230000元现金,无能力偿还,再次让李吉顺帮她偿还刘立叶的借款,并书面约定偿还后此房产归李吉顺所有,等贷款还清后办理房产手续。李吉顺于2011年11月20日还给宋于东现金50000元,于2012年11月3日给付李燚230000元现金,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2日李吉顺向邮政银行交付贷款69400元,并取回房产证,2013年4月3日去办理房产手续时,才知道房产被保全。综上所述,李吉顺认为位于原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庆港花园A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应归李吉顺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原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庆港花园A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归李吉顺所有,停止原判决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保全措施。孙曰余一审辩称:李吉顺与李燚在1993年结婚,双方购买位于原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庆港花园A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时,房产登记为李吉顺与李燚共同所有,双方在2010年11月4日协商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李燚所有,该房产应归李燚所有。李吉顺称代李燚偿还债务后房产归李吉顺所有,无事实依据,且该房产应当登记才产生效力,该房产不归李吉顺所有。故请求驳回李吉顺的诉讼请求。李燚、李广琴一审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吉顺与李燚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5年购买位于原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庆港花园A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该房产登记为李吉顺与李燚共同所有。2010年11月4日,双方在原赣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其中对于财产分割,约定现有二套住宅,位于河南村庆港花园院内2号楼101室住房归女方所有,位于新庄社区一套平房房产归男方所有,位于原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庆港花园A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2013年4月3日,孙曰余向原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李燚、李吉顺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庆港花园A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赣民诉保字第0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燚、李吉顺所有的位于原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庆港花园A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孙曰余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李燚、李广琴,要求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1836号判决书,判决李燚偿还孙曰余人民币467000元及利息,李广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孙曰余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吉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2014)赣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查封财产涉及权属问题,驳回李吉顺的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吉顺与李燚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原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庆港花园A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归李燚所有,但没有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李吉顺主张其与李燚于2012年11月3日约定由李吉顺帮李燚偿还借款230000元后,该房产归李吉顺所有,现李吉顺称已经帮李燚偿还借款230000元且房屋由李吉顺占有,故请求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于李吉顺要求确认位于原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庆港花园A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过程中,李吉顺向法庭提交的由李燚书写的证明一张,主张已经帮李燚偿还借款230000元,按照李吉顺与李燚的约定,本案争议房产应归李吉顺所有。因李燚未到庭,孙曰余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李吉顺无其他证据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佐证,故仅凭该书面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李吉顺给付李燚230000元的事实。李吉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仅显示进户门被钢筋焊接封锁,不能证明李吉顺对本案争议房产占有的事实,故对于李吉顺主张停止原判决执行并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保全措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燚、李广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吉顺要求确认位于原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庆港花园A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2013)赣民初字第1836号判决书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吉顺负担。上诉人李吉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判程序错误:1、原审判决内容应当是两个案由:执行异议之诉和所有权确认之诉,两个案由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2、(2014)赣执异字第23号裁定书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而不是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裁定;3、(2013)赣民诉保字第0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燚、李吉顺的房屋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未调取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2013)赣民初字第1836号判决认定李燚借孙曰余钱是错误的;2、该判决将李燚离婚后的个人债务认定为上诉人与李燚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3、(2014)赣民初字第03049号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确权之诉是错误的,应当确认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庆港花园A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产权系上诉人一人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重大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孙曰余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停止执行的请求和案外人的其他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上诉人起诉之前驳回其异议的裁定正确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2、上诉人对已经生效的(2013)赣民初字第1836号判决内容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如果有异议应当由李燚通过再审程序解决。3、双方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李燚所有。4、上诉人自离婚后至今未实际控制涉案房屋也未居住。5、上诉人称其为李燚偿还所有债务共计34.99万元并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李燚、李广琴共同辩称:2010年11月4日李燚与上诉人办理离婚手续,李燚与孙曰余50万的借款与离婚无关。钱是李广琴借的,与李燚无关,但李燚也签字了。上诉人为了李燚的生活能有保障才帮其还钱。李燚当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帮李燚还款,房子归上诉人所有,所以房子是上诉人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吉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李吉顺离婚证各一份,证明李燚与孙曰余之间借条产生于李燚与上诉人离婚后,系李燚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保全上诉人的财产是错误的;2、(2013)赣民初字第1836号判决书、(2014)赣执异字第23号裁定书、异议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该判决认定李燚与孙曰余之间的债务产生于2010年6月7日,继而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夫妻财产是错误的;3、借条五份,证明上诉人按与李燚的约定替李燚偿还了欠款,完全履行了约定;4、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李燚约定,由上诉人替李燚偿还刘立叶的欠款23万,房屋产权归上诉人;5、取款凭证、上诉人替李燚还邮储银行债务银行凭单及贷款结清证明、宋于东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按照与李燚的约定积极履行,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做准备;6、杨玲出具的证明一份、涉案房屋的用电、用水发票、上诉人的报警记录、上访记录,证明李燚已经在外租房居住,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及其儿子居住;7、产权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人是上诉人,2013年4月2日上诉人替李燚还清邮储银行债务后,2013年4月7日邮储银行的抵押权已经解除;8、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其儿子在家居住,被上诉人到涉案房屋闹事。经质证,被上诉人孙曰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2013)赣民初字第1836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对证据2判决书、裁定书无异议,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异议申请书有异议,其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是李燚临时书写的,不排除李燚为了阻止对房屋的执行配合上诉人出具虚假的借条,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存在借条上面的借款;对证据4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条完全是李燚为了阻止法院执行涉案房屋和上诉人相互串通所出具的协议,协议中记载的所谓债务也是虚假的;对证据5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单据的金额也就在几万元,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房屋转让的等额价款,且该款项主要是偿还上诉人夫妇离婚前在银行用房产抵押的债务,对宋于东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人没有出庭,无法确定该证言的真伪,即使其证言属实,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由上诉人父子实际占有。对电费结算协议和供电公司更名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上诉人是供电公司的职工,在赣榆供电公司工作多年,其完全可能利用特殊关系补签协议或补办手续。上诉人方并没有协议签订后的当月或下一个月有关的缴费凭证,不能确定这份证据的真实性。郭家旺欠费停止通知单与本案无关。对于2010年3月30日的电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恰恰说明涉案房屋是归李燚所有,并由李燚控制使用,抬头就是李燚。对于2014年11月17日四张用水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法院保全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因为该房屋在上诉人离婚前就登记在上诉人和李燚的名下,水表很可能本来就在上诉人名下,这些缴费行为发生在法院保全之后,双方发生诉讼期间。水费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保全前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对四张电费的发票的质证意见同对水费发票的质证意见。对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和信访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双方发生争议,是在法院依法保全涉案房屋后,上诉人方为了制造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搬入保全房屋,孙曰余发现后及时阻止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占有居住该房屋。对证据7产权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和李燚名下,但已经离婚协议予以处理,已经归李燚一人所有;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6中接处警登记表的意见。经质证,原审被告李燚、李广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4协议书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证据5取款凭证、银行还款凭单及贷款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宋于东证人证言,因宋于东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杨玲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8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吉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依据李吉顺、李燚2010年11月4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涉案房屋归李燚所有。后李燚与李吉顺于2012年11年3日达成协议,约定李吉顺替李燚偿还刘立叶欠款23万元后,李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吉顺,该约定实质是李燚以其所有的房产折价归李吉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本案中,李吉顺、李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吉顺已替李燚偿还协议中的23万元欠款,即使李吉顺已替李燚偿还刘立叶欠款23万元、协议内容真实,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对外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李吉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吉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程序错误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李吉顺作为案外人既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又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上诉人李吉顺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和所有权确认之诉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吉顺关于(2014)赣执异字第23号裁定书、(2013)赣民诉保字第0102号裁定书、(2013)赣民初字第1836号判决书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述案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李吉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吉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吉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