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帅帅与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帅帅,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850号原告郭帅帅,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永章,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号。负责人燕淑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帅帅诉被告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帅帅的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告广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燕永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00时许,程会光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垦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刘宝华驾驶的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帅帅车辆损失。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会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329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通物流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审核原告证据后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相关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00时许,程会光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垦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宝华驾驶的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会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郭帅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帅帅委托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车辆损失为30790元,原告因此支出施救费9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13日,经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确定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2165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广通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由程会光驾驶,程会光系被告广通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E×××××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东营市腾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刘宝华驾驶证,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单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会光驾驶被告广通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刘宝华驾驶的原告郭帅帅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广通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或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广通物流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据鉴定报告确认为21655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帅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1655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5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14389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郭帅帅负担300元,由被告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