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鹤军、李凤英与李云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军,李凤英,李云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695号原告张鹤军。原告李凤英。委托代理人陈洪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成。原告张鹤军、李凤英与被告李云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鹤军、李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干,被告李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鹤军、李凤英诉称:两原告一直合伙做生意。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云成通过原告李凤英的姐姐李怀英,谎称两原告欠被告的钱,要求用酒抵债,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李怀英的仓库里拖走了两原告所有的443箱洋河接待用酒和112箱剑竹福酒,被告李云成出具收条一张,李怀英、李运华在收条上签字作证。被告李云成收到此酒,至今未向原告返还酒钱,也没有充抵任何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两原告酒款35万元。原告张鹤军、李凤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15日李云成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云成拿走了原告的酒。被告李云成辩称:被告李云成从两原告处拿走443箱洋河接待用酒和112箱剑竹福酒属实,该酒现仍存放在我为两原告租赁的厂房中。如果两原告和被告结清所有的账款就同意将酒如数返还给两原告。原告提交的收条的成因是:原告的酒原存放在其租赁的房屋里,因其无力支付房租费,在与被告协议替原告交付房租费的情形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形成的。收条中载明的“后的款冲抵李运华担保31万元借款”是李运华的匿造,“由李云成全权处理”表明原告已放弃了对该酒的处分权。两原告的酒是假酒,无法进行市场交易。被告李云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盐商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12)射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酒仍存在。被告李云成对原告张鹤军、李凤英提交的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中记载“后的款冲李云华担保的31万元借款”不是被告李云成所写,是李运华写的;原告张鹤军、李凤英对被告李云成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后的款冲李云华担保的31万元借款”不是被告李云成所写,只是不予处理,对被告李云成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张鹤军、李凤英向被告李云成借款12万元,由李运华提供担保。2011年8月4日,李云成就该笔借款起诉担保人李运华,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判决李运华向李云成返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利息。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云成收到两原告所有的洋河接待用酒443箱和剑竹福酒112箱,该酒现仍存放在被告处。原告认为,存放在被告李云成处的酒并未冲抵借款,故要求被告向两原告返还酒款合计35万元。被告李云成同意返还从原告处收取的555箱酒但不同意返还酒款。本院认为:两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李云成借款12万元,由李运华提供担保,被告李云成就该12万元借款以李运华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经审理后法院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以酒抵债的合意,该借款案件已经法院判决担保人李运华承担偿还责任,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李云成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两原告所有的洋河接待用酒443箱和剑竹福酒112箱,该酒现仍存放在被告李云成处,被告李云成同意返还原物,两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酒款3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鹤军、李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张鹤军、李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戴 琴人民陪审员 唐正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