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畅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一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