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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张世杰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张世杰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航,职务经理。被告张世杰,男,汉族,1926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阳县。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稻公司)诉被告张世杰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稻公司诉称,原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山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山营业部)分别于1998年3月18日、1998年4月7日向张永鑫发放贷款共计40万元,贷款利率均为月7.92‰,上述贷款由被告张世杰以其位于潮阳市棉北平西北关住宅区6栋414号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张永鑫没有按时全额还款,被告也没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原告合法受让了中山营业部的债权,成为新债权人。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以其位于潮阳区棉北平西北关住宅区6栋414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5991**号)对张永鑫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潮阳县棉城镇”不存在,且在本院通知提供补充被告信息的期限内仍未补充提交,本案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德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金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