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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耐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广州市耐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斌。委托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耐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平。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洁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耐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耐奇公司与鑫洁丽公司素有交易往来,由鑫洁丽公司向耐奇公司购买硅酮胶。201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硅酮胶购销合同》,约定鑫洁丽公司向耐奇公司购买RS102双组份硅酮结构密封胶及RS168中空玻璃胶,并约定规格、数量、单价(含税)、总金额等。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单价为货物运抵交目的地价格,包括货物本身的运输价格及运输费、保险费、所有手续费、17%的增值税等费用,结算货币为人民币月结,结算以实际发送量为准。第四条约定:每月5日前,对完上月1-30之前货款,25日前以电汇或银行承兑结算,付款之前耐奇公司向鑫洁丽公司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第七条约定:耐奇公司有义务按时提供结算周期内的双方对账单,在此前提下鑫洁丽公司必须按约定时间付款,鑫洁丽公司延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10天,延期付款后每延期一天,鑫洁丽公司向耐奇公司承担该批应付材料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耐奇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向鑫洁丽公司送货价值198000元。2011年8月17日,双方经对账,鑫洁丽公司确认自2010年以来包括2011年7月23日货款合计尚欠耐奇公司628900元,此后鑫洁丽公司陆续向耐奇公司付款。2013年11月6日,鑫洁丽公司向耐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耐奇公司尚欠鑫洁丽公司发票29万元,要求耐奇公司在11月20日前寄到鑫洁丽公司,并确认截止当日尚欠耐奇公司货款138900元,计划在2014年1月20日给付。并注明付款前必须收到耐奇公司开具的发票。2014年1月29日,鑫洁丽公司向耐奇公司付款2万元。截至2014年7月30日,耐奇公司就2011年7月23日货款198000元向鑫洁丽公司开具金额为16800元的发票,剩余货款金额未开具发票给鑫洁丽公司,后在本案诉讼中,鑫洁丽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耐奇公司开具的金额67200元发票,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金额114000元发票。耐奇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鑫洁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8900元;2.违约金42680.5元(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29日,以138900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138900元×83天×1‰=11528.7元;2014年1月30日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以118900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118900元×262天×1‰=31151.8元;自2014年9月23日到实际完毕为止另算,以118900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鑫洁丽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耐奇公司与鑫洁丽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硅酮胶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双方因买卖硅酮胶产生的债权债务情况,耐奇公司主张鑫洁丽公司尚欠货款118900元,鑫洁丽公司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硅酮胶购销合同》约定,付款之前耐奇公司应向鑫洁丽公司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现本案诉讼中,鑫洁丽公司确认已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耐奇公司开具的金额67200元发票,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金额114000元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已超过尚欠货款金额,因此,耐奇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主张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鑫洁丽公司应予付款。耐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鑫洁丽公司辩解耐奇公司在起诉时没有诉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耐奇公司诉请鑫洁丽公司支付货款1189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耐奇公司诉请鑫洁丽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具体金额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耐奇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涉案《硅酮胶购销合同》,如上所述,合同约定付款之前耐奇公司应向鑫洁丽公司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且货物单价包含17%的增值税,因此,鑫洁丽公司对耐奇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耐奇公司未依约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此外,该合同签订后,耐奇公司仅于2011年7月23日向鑫洁丽公司送货价值198000元,且截至2014年7月30日,耐奇公司仅向鑫洁丽公司开具金额为16800元的发票,尚欠金额为181200元的发票,因此,耐奇公司主张鑫洁丽公司违约并支付涉案合同之前的货款及未开具发票的货款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鑫洁丽公司收到耐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理应及时付款,其怠于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鑫洁丽公司辩解违约金计算从收到发票后开始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的标准,耐奇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以补偿性为主。本案中,耐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鑫洁丽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耐奇公司的损失主要为鑫洁丽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而按耐奇公司所主张标准计算违约金,已显然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显属过高,根据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耐奇公司主张权利情况、鑫洁丽公司违约情形,原审法院调整支持耐奇公司诉请违约金为:以6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鑫洁丽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18900元给耐奇公司;二、鑫洁丽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约金(以6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给耐奇公司;三、驳回耐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耐奇公司负担376元,鑫洁丽公司负担1390元。上诉人鑫洁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耐奇公司起诉时尚无诉权。《硅酮胶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之前耐奇公司向鑫洁丽公司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故在耐奇公司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这一条件未成就时,鑫洁丽公司无付款的义务。本案中鑫洁丽公司付款义务的条件成就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而耐奇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显然,在其提前三个月起诉时,耐奇公司是不享有向鑫洁丽公司主张付款的诉权,理应驳回起诉。2.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明显过高。(1)首先,根据《硅酮胶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鑫洁丽公司延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10天,延期付款后每延期一天,鑫洁丽公司向耐奇公司承担该批应付材料价款1‰的违约金。即如果鑫洁丽公司逾期付款了,其还享有10天的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延期付款期,故原审判决第二项在确定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时,明显有违合同约定。(2)其次,耐奇公司除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外,其并未举证证明有其他实际损失,故在计算违约金时应以不超过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来确定合理标准。原审判决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仅于法无据,还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鑫洁丽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耐奇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耐奇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耐奇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鑫洁丽公司的上诉。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耐奇公司起诉时是否具有诉权;2.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耐奇公司起诉时是否具有诉权问题。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是法律制度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耐奇公司有权在任何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按合同约定向鑫洁丽公司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并非耐奇公司起诉的条件,至于耐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经法院审理之后作出裁判,鑫洁丽公司主张耐奇公司不具有诉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硅酮胶购销合同》的约定,鑫洁丽公司延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10天,延期付款后每延期一天,鑫洁丽公司向耐奇公司承担该批应付材料价款1‰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若鑫洁丽公司延期付款的时间未超过10天,则无需支付违约金;若延期付款超过10天,则应从延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应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而鑫洁丽公司延期付款已超过了10天,故原审判令其从延期之日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鑫洁丽公司未按时付款给耐奇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仅仅只是利息损失,还应包括耐奇公司无法收回资金而导致的融资成本损失,以及耐奇公司运用上述资金经营所能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审根据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相关情况,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之处。鑫洁丽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由鑫洁丽公司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鑫洁丽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鑫洁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