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许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708号原告任某。法定代理人任海洋。委托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平。委托代理人阎冬青,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代表人邵晓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石浓,该公司员工。原告任某与被告许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海洋及委托代理人张泳寿,被告许平的委托代理人阎冬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石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3年5月14日,许平驾驶苏B×××××号小轿车,沿锡山区锡北镇园区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北前头路段时,与学龄前儿童任某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受伤。交警未认定事故责任,苏B×××××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许平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76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术前理发费50元、轮椅及矫形器2830元、尿不湿等日用品6389.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前护理费79800元、鉴定后20年护理费876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781843.98元。被告许平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其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时车辆及任某的行驶路线来看,如果人、车在道路的南北两侧按照正常的行驶方向行进,车辆是不可能撞到任某的,任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道路、车辆的危险性无识别能力,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任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任由其在道路上行走,突然冲向汽车,导致许平来不及刹车避让,发生碰撞,考虑到任某是未成年人也是行人,许平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38215元;3、对任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轮椅费用不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同许平的抗辩意见;2、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1647元;3、对任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950元(15元/天*330天),营养费认可3240元(18元/天*180天),护理费(鉴定意见出具前)认可33250元(50元/天*665天),护理费(鉴定意见出具后)每五年支付一次,按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25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轮椅认可1000元,矫形器、尿不湿费用不认可,理发费用无医嘱,无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2013年5月14日19时25分,许平驾驶苏B×××××号小轿车,沿锡山区锡北镇园区六路(无锡市锡山区台湾农民创业园内)由东往西行驶至北前头路段,碰撞负有保护职责的人周宗芳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任某,造成任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前许平驾车行驶的路面位置及事发时任某的动态,交警部门出具上述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2013年6月4日,朱永成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5月14日晚,也就是事发当晚,其与妻子、小孩在事发路段(没有路灯照明)北侧由东往西行走,当时南侧路边也有两个大人、两个小孩由东往西散步,其中出事故的小孩是走的,还有一个是抱着的,走到北前头路段时,听到有人在说,车过来了,这时有辆轿车开着近光灯从旁边开过去,接着就听到“砰”一声,轿车撞到了走路的小孩,碰撞位置在路面中间,轿车撞倒小孩后就往右边靠边停车,小孩撞到了路中间摔倒在地上,事发时大人走在路的南侧路边,没有注意到小孩走在路面的什么位置,出事故时小孩没有大人拉着,走在大人前面约三到五米的位置,但没有看到事故发生时小孩的行走方向,轿车车速在60公里/小时左右,当时轿车在路中间、骑跨中间标线行驶。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25日,陈洁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任某是她女儿,事发当晚,她抱着小女儿任玉丽,周宗芳抱着任某,出去散步,她走在周宗芳后方大约六、七米的地方,在路的南侧路边行走,事发时她在哄任玉丽,突然听到周宗芳大叫一声,她往前看,看到从旁边开过去的轿车撞到一个人,这时听到周宗芳大叫我的孙女,然后就看到周宗芳抱着任某,她没有看到事发经过,也不清楚任某出事时是否还由周宗芳抱着,对方轿车开大灯行驶,从右侧开过去时开在路中间,她没有看到轿车和任某发生碰撞的路面位置,只看到事发后周宗芳抱着任某坐在路中间。2013年5月15日,周宗芳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5月14日晚上七点左右,她抱着孙女任某在园区六路的南侧路边由东向西散步,到北前头路段时,任某要下来自己走,她拉着任某步行约两、三步时,突然后面一辆轿车(有亮灯)把任某撞飞出去了,任某事发时走在路的南侧离路边约一米不到的位置,她在路的南侧靠边行走,离南侧路边没有距离。2013年6月25日,周宗芳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她本人没有和轿车发生碰撞,她把任某放下来后并没有拉着她的手。2015年4月15日,周宗芳在本院谈话笔录中陈述:其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都是真实的,事故发生时,任某在步行,之前是由她抱着在草坪上走,然后任某说要下来小便,等任某解手完准备站起来要走,裤子还没有拉好,轿车就撞过来了,任某解手后没有走动,就站在她前方大概三米左右的位置,具体是在靠路边的草坪上,轿车行驶过来时没有亮灯,没有按喇叭,碰撞发生后任某被抛出去大概三米远,最后倒地位置在南侧草坪与道路交界处。另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图显示,事发路段有限速标志,限速30公里/小时,路面宽度为5米,划有道路中心线(虚线),小轿车左侧车灯上方处有擦痕。许平事发时驾驶的车辆车型为一汽丰田COROLLAEX,经查,该车型的宽度约为1.7米。二、保险情况。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三、前期赔偿。2013年11月4日,任某就前期治疗产生的损失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在(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调解书中一致确认了任某截止2013年10月24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尿不湿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1647元。上述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四、治疗情况。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9月19日,任某继续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术后、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左侧肢体功能障碍、脑功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继发性癫痫、上呼吸道感染、冠周炎;出院医嘱载,继续康复训练,适当步行训练,建议佩戴矫形器,定期复查、门诊随访。截止2015年3月16日,任某新产生医疗费据票共计67654.78元。五、鉴定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任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任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极重度)”,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其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一级伤残的评定条件。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48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任某护理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为宜,以后需要护理依赖。因中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任某的护理依赖程度未予明确,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致函询问,2015年5月4日,中诚所回函认为,依据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任某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参照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任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任某对回函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许平对回函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对回函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内容由法院依法认定。六、辅助器具及其他费用。2013年12月24日,任某购买矫形器一具,用去980元,2014年9月13日,任某购买轮椅一台,用去1850元。任某因伤大小便功能障碍,用去纸尿裤合计2472.8元。七、经常居住地。2009年4月5日,任某生于无锡市锡山区张泾人民医院,后随父母在无锡居住生活。八、垫付情况。2013年10月24日至起诉前,许平已向任某支付38215元。九、经本院释明,任某表示放弃对周宗芳主张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任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矫形器发票、轮椅发票、购物收条、户口簿、出生证明、江苏省儿童预防接种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由许平提供的预交费收据、收条、护工费凭证,由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法院的谈话笔录、函,中诚所出具回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当如何认定事故的赔偿责任;二、任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应当由许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事发时间为夜晚,事发路段系园区支路,没有路灯照明,路面为双向二车道,并不宽阔,许平驾驶机动车在该路段行驶时,应当谨慎驾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北侧车道内减速慢行,关于事发经过,因周宗芳、许平、周洁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交警部门及法院的陈述均有较强的主观色彩,故本院采信事故在场人朱永成的陈述认定,事发时许平在设有限速标志、划分道路中心线的路面超速且未遵循分向车道行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遇前方有行人时,没有减速慢行,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任某重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任某由周宗芳照看,周宗芳系任某的奶奶,其照顾、看护任某的行为无受法律约束的效果意思,应当认定为好意施惠的行为,虽然施惠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无偿实施帮助行为,但仍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事发时已是夜晚,事发路段没有路灯照明,视野较差,外出散步无可厚非,但在选择散步地点时应当选择较为安全、封闭,离道路有一定距离的地方,如果选择了在未划分人行道的路边散步,则应提高警惕,抱着或者至少拉住任某,因为道路也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之用,危险性可以预见,一个四岁的未成年人基本没有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行动也较随意,这点周宗芳也能够并且应当预见,从周宗芳的陈述来看,事发时任某与其有一定的距离,其没有对任某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从路面宽度、许平车辆的行驶位置及碰撞痕迹,可以推算出任某事发时所处的路面位置在离南侧路边约1.65米的地方[(5-1.7)/2],故本院认为周宗芳在照看任某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因周宗芳系无偿帮助任某的法定监护人履行照看义务,故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周宗芳承担5%的赔偿责任,经释明,任某自愿放弃向周宗芳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但周宗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任某自行承担;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洁作为任某的法定监护人,事发时也在现场,在选择步行路线、看护方式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5%的损失。综上,本院认为许平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任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票6765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20元/天*330天)。3、营养费3240元(18元/天*180天)。4、护理费298800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中诚所依据任某的伤情,评定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护理标准为120元/天,据此计算任某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为80880元(120元/天*674天),任某主张护理日期计算665天,护理费为7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定残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计算五年的护理费为219000元,任某主张计算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期限过长,宜先行计算五年,待五年后任某可再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686920元。6、矫形器980元、轮椅1850元,结合2013年10月24日锡北医院的出院医嘱及任某的伤情、伤后恢复需要来看,矫形器、轮椅系合理、必要的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轮椅费用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7、纸尿裤2472.8元,结合2014年6月13日锡北医院的住院记录及任某的伤残等级,纸尿裤系任某伤后生活所需,系合理、必要的生活用品,任某提供的购物收据中褪色不清及除纸尿裤以外的其他日用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纸尿裤的费用据票审定为2472.8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关于理发费,因无医嘱、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损失共计1110517.5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履行(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调解书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1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赔偿241647元,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经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109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58353元,以上合计867553元,仍有不足的损失42701元,由许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平已经支付38215元,还应支付44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867553元。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4486元。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4705元,鉴定费4511元,合计9216元,由任某负担4608元,由许平负担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518元。任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许平、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许平、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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