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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玉顺与刘继忠、刘玲、刘继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顺,刘继忠,刘玲,刘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林玉顺,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刘继忠,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未出庭)。被告刘玲,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未出庭)。被告刘继文,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未出庭)。原告林玉顺与被告刘继忠、刘玲、刘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忠、刘玲、刘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顺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继忠、刘玲父女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4年8月16日还款,如逾期按月利率3.5%支付违约金,被告刘继文为此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索要被告刘继忠只偿还了1000元,尚欠5000元。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偿还借款日止。被告刘继忠、刘玲、刘继文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玉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林玉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借据1份。拟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继忠、刘玲父女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4年8月16日还清借款,如逾期按月利率3.5%支付违约金,被告刘继文为此借款担保。因被告刘继忠、刘玲、刘继文未出庭,所以对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刘继忠、刘玲、刘继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继忠、刘玲父女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4年8月16日偿还借款,如逾期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被告刘继文为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索要被告刘继忠只偿还了1000元,尚欠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继忠、刘玲、刘继文经本院传唤未出庭,且未举示证据,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刘继忠、刘玲向原告林玉顺借款6000元,被告刘继文提供连带保证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被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林玉顺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林玉顺请求给付利息的月利率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即2.05分(年利率6.15%÷12月×4)予以维护。被告刘继文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忠、刘玲偿还原告林玉顺借款5000元;二、被告刘继忠、刘玲按月利率2.05分给付原告林玉顺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偿还借款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刘继文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继忠、刘玲负担,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被告刘继文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跃洲审 判 员  张忠营人民陪审员  辛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靖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