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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与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陈然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陈然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负责人:许柏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愉,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然赞。被告:陈然赞,男,汉族,1968年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诉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来来公司)、陈然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愉,陈然赞(大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诉称:因补充日常经营流动资金的需要,大来来公司向建行申请借贷,在2012年6月12日,建行与大来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工字第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向大来来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7%,还款期分为:2013年6月21日还20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还200万元、2014年6月21日还30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还300万元、2015年6月11日还700万元。建行于签约当日向大来来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在2013年,建行与大来来公司变更还款计划,即还款期变更为2013年6月21日还10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还100万元、2014年6月21日还10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还100万元、2015年6月11日还1300万元。大来来公司还与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以自己名下土地、车间(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091**号)和节能电炉一批作为抵押担保。陈然赞还与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大来来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建行在当日依约足额向大来来公司发放总额为1700万元的贷款,并办理相关抵押物登记手续。现在大来来公司已经履行前三期即合共400万元的还款,但最后一期的还款期将至,大来来公司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已经停业,已经对余下借款1300万元无力偿还,相关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二)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以及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收取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此,建行已经支付代理费用20万元聘请代理律师跟进本案。据此,请求判令:一、大来来公司向建行偿还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至付清欠款之日按合同约定主张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二、大来来公司向建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用20万元;三、以大来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建行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四、陈然赞对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建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建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建行与大来来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合共贷款额为1700万元,建行已依约支付贷款。3、2011年抵字第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2012年抵字第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设备抵押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抵字第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保字第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各一份。证明大来来公司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陈然赞为大来来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大来来公司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5、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函、客户专用回单、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建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0万元。大来来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欠款和利息没有意见,我方认为律师费过高,不予认可。我司贷款以财产作担保,现在我司资金有困难,没有现金偿还,可以处置抵押物偿还贷款。大来来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陈然赞口头答辩称:贷款属实,我认为先变卖大来来公司的财产偿还贷款,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偿还,但担保人不只我一人,还有大来来公司的其他股东作担保,应一齐承担担保责任。陈然赞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大来来公司对建行所举的证据表示没有意见,但对律师费的收费数额认为过高,表示8万元比较合理。陈然赞对建行所举的证据表示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大来来公司与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建行为大来来公司连续办理发放贷款等业务而将要与大来来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大来来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915800元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等等。之后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1年4月28日,大来来公司与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建行为大来来公司连续办理发放贷款等业务而将要与大来来公司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大来来公司以其自有的节能电炉一套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662万元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等等。已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2年5月30日,大来来公司与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建行为大来来公司连续办理发放贷款等业务而将要与大来来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大来来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091**号)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884200元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等等。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06281号)。2012年5月30日,陈然赞与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鉴于建行为大来来公司连续办理发放贷款等业务而将要与大来来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陈然赞为大来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等等;保证期间为两年;无论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陈然赞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建行可直接要求陈然赞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然赞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等条款。2012年6月12日,建行与大来来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工字第4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大来来公司向建行借款17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2013年6月21日还20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还200万元、2014年6月21日还30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还300万元、2015年6月11日还700万元;大来来公司违约及发生危及建行债权情形的,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大来来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大来来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大来来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还约定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均由大来来公司承担;如大来来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累计拖欠利息或本金超过15天的,即视为违约,建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违约救济措施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建行于当天将1700万元发放给大来来公司,大来来公司在“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3年5月28日,建行与大来来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补字第45号《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贷款合同的还本计划变更为:2013年6月21日还10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还100万元、2014年6月21日还10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还100万元、2015年6月11日还1300万元。借款后,大来来公司按照上述还本计划向建行偿还了前四期的本金共40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1300万元。与此同时,大来来公司支付了2015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建行委托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务,支付律师费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分别与大来来公司、陈然赞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建行已依约向大来来公司发放贷款,但大来来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大来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已停产,庭审中大来来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资金偿还债务,同意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故此,建行请求解除贷款合同,由大来来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中已有约定,应依约定由大来来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数额符合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大来来公司提出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担保问题。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依照合同约定,陈然赞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此,陈然赞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来来公司提供土地、房产和节能电炉作借款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行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各合同分别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与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2012年工字第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三、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支付律师费20万元。四、陈然赞对上述第二、三项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如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偿还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有权依法在拍卖、变卖、折价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26442平方米所得价款中,在最高限额9915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拍卖、变卖、折价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091**号)所得价款中,在最高限额9884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拍卖、变卖、折价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节能电炉所得价款中,在最高限额66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0元减半收取52050元,由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陈然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楚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