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南金羽与上海嘉伟大酒店有限公司、宓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金羽,上海嘉伟大酒店有限公司,宓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金羽。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伟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宓继伟。委托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金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金羽与宓继伟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上海嘉伟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大酒店)作为甲方(发包方)、南金羽及案外人李斌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嘉伟大酒店经营范围内的客房部51间、一楼5间棋牌室的经营权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08年1月10日-2013年1月9日),承包费用第一年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第二年始每年递增百分之五。落款处甲方由嘉伟大酒店盖章及宓继伟签名,乙方由南金羽及案外人李斌签名。双方另签订借款协议(承包合同附件),借入方嘉伟大酒店(甲方)、借出方嘉伟大酒店承包人李斌、南金羽(乙方),内容为:甲方因大酒店以外的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在与乙方签订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同时,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及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07年12月21日起(具体借款时间以甲方出具给乙方的借款收据的落款日期为基日为期壹年)。二、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甲方借乙方200万元,每年支付借款金额利息为24%,即年利息48万元,分12个月,每月向乙方支付利息4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的时间,是乙方向甲方应付大酒店承包费中直接扣减,月结月清。三、借款担保:甲方承诺,借款期壹年期满,甲方一次性偿还乙方借款200万元。甲方将以乙方承包大酒店客房部、棋牌室的后四年的经营权作为借款抵押。若甲方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视为乙方已全部支付了后四年的承包经营应支付甲方的承包的全部费用。四、其他: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双方签字,第一笔借款到位,承包经营合同签署同时生效。落款处甲方由嘉伟大酒店盖章及宓继伟签名,乙方由南金羽及案外人李斌签名。2007年12月24日,南金羽向宓继伟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转入80万元,现金存入案外人裴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万元。同日,宓继伟书写借条一张:收到南金羽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特此证明。落款处由嘉伟大酒店盖章及宓继伟签名。南金羽认为上述100万元借款系宓继伟的个人借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宓继伟归还南金羽借款10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嘉伟大酒店于2001年8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峰。根据2004年12月1日嘉伟大酒店章程,股东为宓继伟(出资比例69%)及案外人陈某某(出资比例21%)、林峰(出资比例9%)、冯怡(出资比例1%)。2008年10月31日,嘉伟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林峰变更为宓继伟。2009年6月9日,嘉伟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由宓继伟变更为案外人刘某某。原审审理中,针对宓继伟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南金羽认可其签名,并表示南金羽有借款协议原件,当时南金羽与案外人李斌各借给宓继伟100万元,共200万元,就是承包经营合同的附件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借入方是嘉伟大酒店,但南金羽是借给宓继伟个人的,宓继伟出具借条并签名,就是借款协议中的100万元。后南金羽又表示没有履行过借款协议中的200万元,并称无法提供借款协议原件。关于借款利息,南金羽表示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每月4万元在承包费中抵扣,故南金羽未向宓继伟主张利息,并表示曾向嘉伟大酒店主张过归还借款。南金羽起诉时仅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作为借款证据,并表示没有借条;诉前调解中,南金羽表示有借条,借条上写清楚月利率2%,年利率24%;审理中,南金羽提供了借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1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首先,根据南金羽提供的借条,落款处有嘉伟大酒店盖章,故嘉伟大酒店的身份应系借款人。南金羽认为嘉伟大酒店盖章是作为担保,与借条内容不符,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宓继伟在借条上的签名,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及借款协议,嘉伟大酒店作为一方当事人,均在落款处盖章,并由宓继伟作为其代表签名,南金羽也表示当时宓继伟是嘉伟大酒店负责人,故宓继伟应是作为嘉伟大酒店的代表在借条上签名。虽然从钱款交付看,100万元借款中80万元转账给宓继伟,但根据借条内容,写明收到南金羽借款100万元,该借条实际是收款确认,嘉伟大酒店在借条上盖章,表明嘉伟大酒店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且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南金羽存入其卡号的20万元是嘉伟大酒店归还其欠款,与宓继伟的陈述相一致。故南金羽以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主张宓继伟系借款人依据不足。其次,根据借款协议,借入方为嘉伟大酒店,南金羽曾表示其与案外人李斌各借出100万元即借款协议200万元,虽然其后南金羽否认履行过借款协议,但南金羽认可每月借款利息4万元从承包费中抵扣;南金羽也曾表示借条上写明年利率24%,实际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而借款协议中约定每年支付利息24%,以上南金羽的陈述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借款担保等内容相一致,借款协议中约定“具体借款时间以甲方出具给乙方的借款收据的落款日期为基日”,与借条中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相对应,且南金羽也自认曾向嘉伟大酒店主张过归还借款。故认定南金羽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即借款协议2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借款人应为嘉伟大酒店,并由嘉伟大酒店实际履行借款协议。审理中,法院向南金羽释明,如果认定南金羽主张的借款系嘉伟大酒店借款,或嘉伟大酒店与宓继伟共同借款,南金羽是否要求嘉伟大酒店承担还款责任,南金羽仍坚持要求宓继伟归还借款。故南金羽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实际系嘉伟大酒店借款,南金羽要求宓继伟归还借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南金羽要求宓继伟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南金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考虑双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无向嘉伟大酒店借款的意思,故上诉人向宓继伟的个人银行卡转账80万元,并根据宓继伟指示将20万元转入案外人裴某某账户,并让宓继伟出具借条;嘉伟大酒店没有任何履行借款义务的行为,嘉伟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并未认可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也没有出具任何还款计划;被上诉人称借款为公司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将借款记入公司账册,被上诉人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嘉伟大酒店股权转让的情况,从款项进入宓继伟账户后的走向看,该笔借款系被宓继伟提取完毕,并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嘉伟大酒店经营或还债;被上诉人关于系争钱款是借款还是承包费说法不一,对20万元进入裴立俊账户的原因也陈述不一,故被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嘉伟大酒店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宓继伟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嘉伟大酒店向上诉人所借,宓继伟只是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收到钱款;借款协议已经明确,系争钱款系南金羽向嘉伟大酒店的借款,若嘉伟大酒店不能归还,该笔钱款就作为承包费抵扣;在上诉人承包嘉伟大酒店期间,嘉伟大酒店每月收到的上诉人款项均是公用事业费并非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金羽主张其向宓继伟个人账户及案外人裴某某账户转款的共计100万元系宓继伟个人借款,但其所提交的借条,落款处除有“上海嘉伟大酒店有限公司宓继伟”签名外,还有嘉伟大酒店盖章,上述签章方式与南金羽承认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借款协议(承包合同附件)》中嘉伟大酒店签章方式一致,南金羽在认可后两份合同主体系嘉伟大酒店的情况下却认为借条上嘉伟大酒店的盖章并非是对该公司系借款人的确认而是对宓继伟个人借款的担保,并称宓继伟签名前的“上海嘉伟大酒店有限公司”字样是为了特指本案之被上诉人宓继伟,上诉人的这些意见有悖常理,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更何况,上诉人曾多次以本案在卷之同一借条作为证据起诉嘉伟大酒店要求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及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的前述系列行为与其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系宓继伟个人借款之事实不相符,反而与宓继伟抗辩所称的系争借款系嘉伟大酒店向南金羽所借、后因未归还而冲抵了上诉人的承包费这一意见相互印证。又因宓继伟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确系嘉伟大酒店之负责人,加之证人裴某某就本案所作之证言,故本案100万元钱款转入宓继伟个人账户及案外人裴某某账户之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人为宓继伟。综上,上诉人要求宓继伟归还100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南金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